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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市一家大型饮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厂区自建深井抽取地下水用于生产,日均取水量达860立方米,持续运行14个月。当地水利局巡查发现后立案调查,查明该企业既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亦未缴纳任何水资源费。甲公司辩称:“我司用水系自用,未向第三方供水,且所在区域地下水丰富,未造成明显生态影响”,主张不适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水利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取水、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处7万元罚款;同时追缴水资源费及滞纳金共计12.8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条例》的适用前提与立法目的是否涵盖甲公司此类自用型、非经营性取水行为?对此,必须紧扣《条例》**第一条**进行解释与适用: >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界定了《条例》的适用边界——凡涉及“水资源管理、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的行为,即落入其规制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可见,《水法》确立的是“所有直接取水行为”的普遍规制原则,不以取水用途(生活、工业、农业)、主体性质(营利或非营利)或是否对外供水为例外条件。 甲公司主张“自用即免责”,实则混淆了“用水目的”与“取水行为”的法律属性。其深井取水属于典型的“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无论水量大小、用途如何,均构成《水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法定许可对象。《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加强管理”“促进节约与合理开发”,正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自用不报、取水无序、耗水无度”等现象所作的制度回应。若允许以“自用”为由豁免许可与缴费义务,将架空《水法》确立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机制,损害流域统一调度、地下水超采治理等公共管理目标。 因此,水利局适用《条例》对甲公司予以查处,完全符合第一条所宣示的立法宗旨与上位法授权逻辑。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判决书特别援引《条例》第一条,指出:“立法目的条款是解释具体规则的钥匙。本案中,甲公司长期无证取用地下水,不仅规避监管,更削弱了水资源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制度效能,与‘加强管理、促进节约与合理开发’的立法初衷相悖。”该案最终推动A市开展为期半年的“工业自备井清查专项行动”,共核查企业自备井327眼,补发许可证91件,追缴水资源费超400万元。 本案启示在于:《条例》第一条绝非空洞口号,而是判断执法正当性与司法审查标准的关键标尺;对“取水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坚持形式+实质双重标准——只要存在物理性取水事实,即触发许可与缴费义务。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破除“自用可免管”的认知误区。重点提示: ✅ **所有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行为(含深井、浅井、泉水引取等),无论规模大小、用途性质,均须事前申领取水许可证**; ✅ 水资源费系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经济实现方式,缴纳义务不因企业是否盈利、是否对外售水而免除; ✅ 建议建立取水合规台账,定期对接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取水计量设施校验与许可延续申报,避免“历史问题累积化”。 唯有准确理解《条例》第一条所承载的法治逻辑,方能在水资源刚性约束背景下实现可持续发展。(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