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4**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目的性条款的司法适用与执法边界辨析** **案情简介** 2023年,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开展年度劳动保障监察专项检查时,发现A科技有限公司在向统计部门报送2022年度工资统计数据时,将员工每月固定发放的“交通补贴”(人均300元/月,随工资一并打卡、无报销凭证)和“项目结项奖金”(按季度发放,与绩效考核挂钩,但未纳入劳动合同约定薪酬结构)均未计入工资总额统计报表。监察部门依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认定其构成“统计违法行为”,拟处以警告并责令补报。A公司提出申辩:交通补贴属福利性支出,项目奖金属一次性激励,非“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且该规定第一条仅表述立法目的,不具直接处罚依据。 案件进入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重点围绕:**《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1条能否作为认定工资总额范围的规范依据?其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为“交通补贴”“项目奖金”是否属于工资总额,实则触及行政法规中**目的性条款的解释效力与适用逻辑**。须紧扣法条原文严格分析: >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未设定权利义务,亦无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依《立法法》第六条及行政法规解释惯例,目的条款本身**不直接创设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亦不可单独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的依据**。但其核心价值在于:**为整部法规的解释与适用提供根本性指引和边界约束**。 具体而言: 1. **“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是本规定的首要目标**——意味着任何对“工资总额”内涵的界定(如后续条款所列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等),均须服务于“统一性”这一行政管理需求,排除企业自行拆分、隐匿或选择性统计的空间; 2. **“保证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正确反映职工工资收入”**,强调工资总额统计的**实质真实性与完整性**。若将具有经常性、固定性、货币化特征的交通补贴排除在外,或将与劳动给付直接关联的项目奖金视为“偶然所得”,将导致工资数据失真,背离本条确立的立法宗旨; 3. 目的条款虽不具直接执行力,但当具体条款(如《规定》第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存在理解分歧时,**必须回归第一条进行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是解释具体条款含义的重要依据”。 因此,本案中监察部门援引第1条并非用以直接处罚,而是通过其揭示的立法意图,论证将交通补贴(固定、按月、货币化、随工资发放)和项目奖金(与岗位职责、绩效成果直接相关,具劳动对价性)纳入工资总额,符合“统一计算范围”“正确反映工资收入”的法定要求,进而支持对第四条等具体条款的合目的性适用。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但调整说理逻辑:撤销原“直接依据第1条处罚”的表述,改为“依据第1条确立的立法目的,结合《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等具体条款,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A公司补报数据并接受警示教育,未予罚款。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虽无独立制裁功能,却是穿透形式合规、识别实质违法的关键标尺**。执法机关不得绕过具体规则空泛援引目的条款,但亦不可忽视其对规则解释的统摄作用;企业更不能以“目的条款无强制力”为由规避实质合规义务。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风险防范关键在于**穿透“名义”看实质**:凡具备“经常性、固定性、货币化、与劳动给付直接相关”特征的各类现金或实物支付,即使冠以“补贴”“奖金”“津贴”等名称,均可能被依据第1条所确立的“统一性”“真实性”原则纳入工资总额统计与管理范畴。建议: ✅ 建立工资性收入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照《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及国家统计局配套解释自查; ✅ 对单列发放的补贴、奖金,留存充分证据证明其非劳动对价性(如纯福利性、偶发性、非全员覆盖); ✅ 在薪酬制度设计中,避免将本应计入工资总额的项目作“拆分包装”,否则易被认定为规避统计监管。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