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县五户草莓种植户共同发起设立“绿野草莓专业合作社”,拟统一采购农资、开展技术培训、对接电商销售。全体成员签署章程、推选理事长,并向A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但县农业农村局以“申请人未提供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为由,拒绝受理登记申请。合作社发起人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未设定验资要求,行政机关增设条件违法。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局援引已废止的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且超出条例授权范围增设登记条件,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后合作社于2022年5月完成设立登记,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能否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之外,自行增设登记条件?其合法性判断须紧扣该条例**第一条**之规定—— >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该条开宗明义,确立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确认法人资格、规范登记行为)与**法律依据**(上位法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根据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登记机关的权力来源必须严格限定于该条例及其所依据的上位法。 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该法及配套条例均未将“银行验资证明”列为登记要件;相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列举了申请登记应提交的六类材料,包括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成员签名的章程、法定代表人和理事名单等,**并无验资要求**。 因此,A县农业农村局增设验资条件,既无条例第一条所指向的立法目的支撑(确认法人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前提),亦无上位法授权,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本质是将公司登记逻辑错误套用于合作社——而合作社系基于成员互助、自愿联合的特殊法人,其信用基础在于成员连带责任与民主管理,而非资本充实。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本案经行政复议得以纠正,合作社最终完成登记并正常运营,带动周边37户农户加入。其深层启示在于: 第一,**行政法规的“目的—依据”条款具有实质约束力**。条例第一条不仅是宣示性表述,更是解释和适用整部法规的“钥匙”——凡与“确认法人资格、规范登记行为”无关或相悖的行政举措,均因偏离立法目的而失权; 第二,**基层执法须严守“法无授权不可为”底线**。尤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政策扶持型组织,擅自加码登记门槛,不仅违反依法行政原则,更可能阻碍乡村振兴主体培育; 第三,**行政复议是监督登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救济渠道**。本案中复议机关准确援引条例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对下级机关越权行为予以否定,彰显了行政系统内部纠错机制的有效性。 **律师建议** 针对实践中类似问题,特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对企业/合作社发起人**:遇登记机关拒收材料或要求清单外材料时,应立即索要书面说明,并重点援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及第五条,明确登记行为的法定边界; ✅ **对登记机关**:须以条例第一条为标尺,定期清理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本条例相抵触的内部规程,杜绝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惯例简单移植至合作社领域; ✅ **对司法与复议机关**:在审查登记类行政争议时,应将第一条所载立法目的作为核心审查要素,对明显违背“确认法人资格”宗旨的增设条件,依法认定无效。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