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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1年,某省中部县级市A市在推进“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过程中,未经充分论证与公众参与,由市政府直接批复《XX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方案》,拟将原属基本农田的320亩连片耕地整体调整为“乡村文旅综合发展用地”,用于建设民宿集群、观光步道及配套停车场。该方案未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亦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论证。周边5个行政村共87户农民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背规划初衷”为由,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随后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方案批复。复议机关(该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后,村民代表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批复行为违法,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主张该行为背离立法目的。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专项用地调整批复,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需注意,第一条并非赋予权利或设定义务的规范性条款,而是**目的性条款**,其功能在于解释、限缩和校准具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边界。 根据该条原文:“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其中“加强管理”是手段,“协调布局”“改善人居”“促进可持续发展”构成递进式价值目标体系。法院在审查中明确指出:涉案批复虽冠以“乡村振兴”之名,但实质上绕过法定规划编制程序(如《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关于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第二十二条关于乡规划审批权限等规定),以项目驱动替代规划引领,导致基本农田非农化、生态廊道碎片化,直接冲击“改善人居环境”与“可持续发展”两大核心目的。尤其在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生态修复措施前提下,所谓“文旅发展”实为短期经济冲动,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立法本意相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条虽不具直接裁判依据效力,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时,可将其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或“滥用职权”的重要参照。本案中,法院援引第一条,结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认定批复行为在目的正当性层面存在根本缺陷,构成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实质性违反。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6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A市人民政府对该整治方案的批复决定。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特别强调:“城乡规划不是经济增长的工具箱,而是公共利益的守护阀;任何以‘发展’为名突破规划刚性约束的行为,均与《城乡规划法》第一条确立的制度初心相抵牾。”该案入选当年全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本案启示在于:目的条款在行政法实践中具有“价值锚定”功能。当具体行政行为表面符合程序却背离立法根本目的时,法院可通过目的解释实现司法纠偏,防止“合法形式掩盖实质违法”。 **律师建议(重点:对地方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强化目的意识前置审查**:在启动重大建设项目前,须对照《城乡规划法》第一条开展“立法目的符合性评估”,形成书面说明并纳入决策档案,避免“重程序轻目的”的惯性思维; 2. **严守规划刚性约束**:涉及耕地、生态保护区、历史文化遗存等敏感要素的调整,必须确保其已纳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杜绝“先建后报”“以项目代规划”; 3. **健全公众参与实质化机制**:围绕“改善人居环境”“协调空间布局”等抽象目标,通过听证、问卷、社区工作坊等形式,将村民真实诉求转化为规划方案的具体指标(如人均绿地面积、通勤半径、产业适配度),使立法目的可感知、可衡量、可救济。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