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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某省西部山区县级市连续遭遇强降雨,累计雨量达历史极值。该市A镇后山一处曾被列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滑坡体发生突发性中型滑坡,造成3户农房被掩埋、2人受伤,所幸无人员死亡。事后调查发现:该隐患点自2019年起即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排查并录入省级地质灾害隐患数据库,2021年更新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但未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要求落实监测预警、受威胁群众避让搬迁等实质性防治措施;镇政府仅在雨季前张贴过一次警示标语,未开展应急演练,也未建立群测群防台账。受灾村民以“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致损失扩大”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自然资源局、镇政府未履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是否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与制度逻辑?需强调的是,**第一条并非直接赋予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条款,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条款**,其功能在于解释、指引和校准具体条款的适用方向。 依据该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这一表述清晰界定了本条例的**根本价值取向**:以“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最高位阶目标,“防治”是手段,“避免和减轻损失”是直接效果,“可持续发展”是长远保障。它不是空泛口号,而是对后续所有制度设计(如隐患排查、监测预警、搬迁避让、应急处置等)的统摄性约束。 本案中,行政机关虽形式上完成隐患点登记与风险评级,但未依《条例》第十九条(隐患点应落实监测责任人)、第二十条(中高风险区须制定防灾预案并组织演练)、第二十七条(威胁群众生命安全的,应优先实施避让搬迁)等规定采取实质行动。这种“重建档、轻防治”“重程序、轻实效”的履职状态,明显背离第一条所确立的“以避免和减轻损失为根本目标”的立法本意。法院在审查时,正是援引第一条作为价值标尺,认定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属于“未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6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市自然资源局及A镇政府对涉案隐患点未依法落实监测预警与避让措施的行为违法。判决同时责令两机关于60日内制定并启动搬迁安置方案,对受威胁农户予以过渡安置,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该案入选当年全省自然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典型案例。 此案启示在于:**立法宗旨条款具有司法审查中的实质解释功能**。当具体执法行为表面符合程序却实质架空制度目标时,第一条可成为判断“是否真正实现防治目的”的根本依据。它提醒行政机关:地质灾害防治不是档案管理工程,而是以人民生命为底线的风险治理实践。 **律师建议** 针对基层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三项风险防范建议: 1. **将第一条作为履职“校验基准”**:在制定年度防治方案、审批项目选址、评估整治资金时,须逐项反问“该举措能否真实避免或减轻损失?是否切实保障了群众生命安全?”避免以“已建档”“已发文”代替“真防治”。 2. **强化“中高风险隐患点”的闭环管理**:对列入数据库的隐患点,必须同步建立“监测—预警—响应—避让”全链条记录,留存影像、签字、会议纪要等过程证据,证明履职的实质性与及时性。 3. **推动防治责任下沉法治化**:乡镇政府不得以“缺乏专业能力”为由推诿,应依据《条例》第四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民参与”原则,通过购买服务、培训村级监测员等方式夯实群测群防基础——这正是第一条“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在基层最直接的落脚点。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