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某省农业农村厅联合统计局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工作。在对A县B镇某村的实地复核中,发现该村上报的“实际经营耕地面积”为862亩,但卫星遥感影像与土地确权台账比对显示仅为593亩,虚报率达45.2%;同时,普查员未按规范入户核实,仅依据村干部口头汇总填报,且未留存原始记录。省级普查办据此认定该村普查数据严重失实,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启动责任倒查。该村村委会主任辩称:“我们不是故意造假,是怕报少了影响项目资金分配;再说《条例》第一条只说‘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又没写‘必须真实’,怎么能据此追责?”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一条是否具有规范效力?能否作为追究数据失实责任的法律依据? 须明确:**法条的立法目的条款(如本条)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行政法规的解释基准和价值指引,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本条原文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其中,“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核心立法目的,且以“保障”一词作出刚性表述——非倡导性用语,而是对制度功能的根本要求。“准确性”即指数据须真实、完整、可靠;“及时性”强调流程规范与节点可控。二者共同构成农业普查合法性的实质基础。 该目的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统计法》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及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形成严密逻辑闭环。《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作为《统计法》的下位配套行政法规,其全部条款(如第十六条关于普查对象配合义务、第三十二条关于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均须围绕本条确立的“准确性”这一核心目标展开解释与适用。 因此,村委会以“第一条未明文规定‘不得造假’”为由否认违法性,系对立法目的条款功能的误读。恰恰相反,正是基于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数据准确性”的法定目标,才使后续条款中对虚报、拒报、迟报等行为的规制具备正当性与必要性。若脱离该目的,整部条例将丧失存在根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省级普查领导小组审议,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对该村村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普查指导员给予政务警告处分;相关数据已按实地核查结果修正,并纳入国家农业普查数据库。该案后被国务院农普办列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绝非“空话套话”,而是整部法规的“灵魂条款”。司法与执法实践中,凡涉及条款理解分歧、责任认定边界或裁量尺度把握,均应首先回溯至第一条所确立的制度目标,以此校准法律适用方向。忽视目的解释,易导致机械执法或责任泛化。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基层组织参与农业普查工作,提出三项风险防范建议: 1. **强化目的意识**:务必深刻理解第一条中“保障数据准确性”是不可逾越的底线要求,任何以“完成任务”“争取资源”为由的数据修饰,均与立法本意相悖; 2. **压实过程留痕**:普查员须严格履行入户登记、签字确认、影像采集等程序,原始记录保存不少于3年——此系证明“已尽审慎义务”的关键证据; 3. **建立内部复核机制**:村级组织应由会计、监委会成员组成三人以上复核小组,对填报数据与土地确权、补贴发放等客观凭证交叉比对,从源头防控失真风险。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