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A县某村集体出资设立的“青山竹编合作社”(登记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该村村委会)在未获县工信局备案、亦未向乡镇政府报备的情况下,与外地客商签订500万元竹制品加工承揽合同,并以村集体厂房及设备作抵押融资。后因市场波动致订单取消,企业资金链断裂,债权人起诉要求拍卖抵押资产。执行中,县自然资源局以“该企业未经合法审批设立、产权归属不清”为由,拒绝办理厂房产权查封协助手续;县市场监管局则以“登记信息与实际出资不符”为由,拟启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程序。合作社遂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系依法登记、自主经营的集体企业,行政机关不得以程序瑕疵否定其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以设立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体资格及财产权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确立了本行政法规的**价值导向与适用前提**——即一切具体制度设计与执法行为,均须以“保障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健康发展”为政策目标。换言之,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监管,不是以“合规审查”替代“权利保护”,更不能因程序性瑕疵而否定其已形成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财产权基础。 本案中,青山竹编合作社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集体所有制性质经村集体决议、乡镇政府初审、县级登记机关核准确认;厂房、设备等资产权属清晰,系村集体投入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即便存在备案不及时等管理疏漏,亦属可补正的程序问题,而非根本性违法。若行政机关径行否定其主体资格或阻却司法执行协助,即违背《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立法宗旨,构成对行政法规目的性条款的实质性违反。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全文未设定“未经备案即无效”等效力性强制规定,亦未授权基层行政部门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已生效登记。相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强调企业享有独立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第二十条要求主管部门“加强服务与指导”,而非简单否定。因此,对程序瑕疵应采取“容缺受理、限期补正”的柔性监管方式,而非“一票否决”。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县政府行政复议,认定县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的行为缺乏上位法依据,且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相悖,责令两部门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指导合作社于30日内完成备案补正。最终,法院顺利查封厂房,债权得以部分清偿,企业亦在帮扶下转型为“非遗工坊”,实现存续发展。 本案启示在于: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监管,必须回归《条例》第一条的立法本意——“保障”是前提,“引导”是路径。脱离权利保障空谈规范管理,不仅违背行政法规初衷,更可能挫伤农村集体经济内生动力。 **律师建议** 针对基层执法实践,特别提示: ✅ **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须紧扣第一条目的性条款**:在涉及乡村集体企业资格认定、财产处置、行政许可等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实质减损其合法权益,而非仅作形式审查; ✅ **对企业风险防范,重点建议村集体在设立阶段同步完成“三重备案”**:即市场监管登记+乡镇政府经营备案+县级工信部门产业指导备案,避免因程序割裂引发权属争议; ✅ 行政机关应建立“首违不罚+限期整改”清单,对非重大、非故意的程序瑕疵,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体现《条例》第一条“引导健康发展”的政策温度。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