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5**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东部地级市下辖的“青河镇”在未完成土地改革历史任务核查、亦未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由镇政府牵头成立“青河镇治安保卫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名义对辖区内3户村民开展“夜间巡查”“重点人员谈话”及“外来人口登记备案”,其中一户村民因拒绝配合“自查自纠”被张贴《警示告知书》于院门。村民李某向县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及授权文件,后获答复:依据《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第一条设立。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设立该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作出的全部履职行为。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镇政府能否直接援引《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第一条,作为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充分法律依据? 须严格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该条文具有三重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目的限定性**——设立宗旨仅限于“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五项特定工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不涵盖一般性治安管理、人口登记或思想教育等延伸职能; 其二,**时空前提性**——明确设定适用条件:“城市”须在“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则必须在“土地改革完成后”。青河镇作为建制镇,属农村行政区域,而该县志及民政档案证实,当地土地改革工作于1952年结束,此后再无新一轮法定意义上的土地改革;但该委员会成立于2023年,距改革完成已逾七十年,法条所设“完成”系历史性、一次性前提,非持续性状态,不能作扩大解释为“土地制度仍存在调整即视为未完成”; 其三,**程序法定性**——“普遍建立”不等于“自行设立”。条例虽未明示审批程序,但结合当时立法背景(1951年政务院颁布)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健全人民公安机关和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的指示》可知,“普遍建立”系在中央统一部署、省级政府统筹、县级政府具体组织下实施,乡镇一级无权自主启动设立程序。 因此,青河镇政府援引本条设立委员会,既不符合条款设定的历史前提,又超出其授权目的范围,更缺乏法定程序支撑,属于对行政法规的误读与越权适用。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设立欠缺法定前提与授权基础,其以“协助人民政府”为名实施的巡查、谈话、公示等行为,实质已逾越群众性自治辅助职能边界,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不当干预。判决确认青河镇政府设立该委员会的行为违法,撤销其以该委员会名义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揭示一个重要法治认知:行政法规中的条款并非孤立存在,其效力受制于明确的时间坐标、空间范围与功能边界。对历史性行政法规的援引,必须进行“语境还原式”审查,防止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越权。 **律师建议** 对企业、基层组织及行政机关而言,适用《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等建国初期行政法规时,须特别注意: ✅ **严格对照法条原文的构成要件**,尤其关注其中隐含的历史性、阶段性前提(如“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土地改革完成后”),不得以现行社会治理需求替代法定触发条件; ✅ 基层政府若拟推动群防群治工作,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现行有效法律规范,通过村(居)民会议、网格化服务管理等法定渠道组织群众参与; ✅ 对已设立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类似组织,应及时开展合法性评估,对超越辅助性、志愿性、非强制性定位的职能予以清理,避免引发行政赔偿与公信力风险。 (全文共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