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5**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市一家名为“星燃文化”的民营演艺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本地大型商业广场中庭连续三日举办“夏日青春音乐汇”活动。活动以“免费入场、扫码领礼”为宣传噱头,实际通过现场售卖荧光道具、限定周边及VIP观演席位等方式收取费用,累计营收达28.6万元。活动期间邀请了5名签约网络歌手进行现场演唱,并使用专业音响、灯光及舞台装置。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例行巡查中发现该活动具备明确的营利目的、组织性、公开性和艺术表演内容,遂立案调查。该公司辩称:“活动未售票、不属‘营业性’,且旨在丰富市民文化生活,符合条例第一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的立法本意。”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营业性演出”,以及能否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为由,豁免行政许可义务?** 关键须紧扣法条原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需明确:**该条系立法目的条款,而非权利义务条款或免责条款**。其功能在于阐明本条例的制定动因与价值导向,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更不构成对法定许可制度的替代或消解。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后续具体规定,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售票(券)或者接受赞助、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等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即属“营业性演出”,必须取得许可。本案中,“扫码领礼”实为变相售票,周边销售、VIP席位收费等均属明确营利行为;演出主体、场地、流程均具专业性与公开性,完全符合《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营业性演出特征。 因此,当事人援引第一条“满足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主张免责,属于对立法目的条款的误读。立法目的固然崇高,但其实现必须依托于依法管理——正如交通法规第一条写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绝不意味着无证驾驶可因其“赶着送医救人”而免责。**目的正当性不能证成手段违法性;恰恰相反,唯有严格执法,方能真正实现第一条所列诸项目标**:无序演出易致内容低俗、安全失管、偷逃税收、侵害消费者权益,最终损害文化产业健康生态与公众文化福祉。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文旅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28.6万元,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143万元);同时将该公司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两年内不得申请演出资质。该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未再诉讼。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统摄性与宣示性,但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必须回归具体规范条款**。脱离行为定性与要件构成,空泛援引第一条,不仅无法阻却违法后果,反而暴露对法治逻辑的根本误判。对监管机关而言,亦须在执法文书中清晰阐明:支持群众性文化活动,不等于放任无序经营;鼓励文化创新,不等于放弃底线监管——这正是第一条“加强管理”与“促进发展”并重的内在统一。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以“初衷良好”“群众欢迎”为由规避法定审批程序**。须严格对照《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识别自身活动性质:凡存在对价给付(无论名义是否为“赞助”“打赏”或“衍生品销售”)、面向不特定公众、具备艺术表演实质的,即应提前申办许可。建议建立演出合规前置审查机制,委托专业机构对活动模式进行法律定性评估。 对监管部门而言,**在执法说理中应精准援引并阐释第一条的规范功能**:既要说明其确立的公共价值目标,更要强调该目标必须通过“加强管理”这一法定路径实现,避免简单套用口号式表述,确保处罚决定兼具合法性与说服力。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