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5**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注册地为新加坡的“海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中国某大型能源集团签订长期运输合同,约定由其所属船舶“SEA STAR V.8”承运液化天然气(LNG)自澳大利亚达尔文港至中国广东LNG接收站,全程不靠泊中国港口,仅在领海以外锚地完成船对船过驳(STS)。2022年度,海星公司就该系列航次向中方开具发票并收取运费合计人民币2.3亿元,全部汇入其新加坡账户。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在税收风险排查中发现该笔收入未在中国申报纳税,遂启动稽查程序,认定该收入属于“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2023年前尚未全面营改增)、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费。海星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船舶未实际进入中国港口、未提供境内劳务,且合同签订与款项结算均在境外,不应受中国税收管辖。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其运输收入是否属于《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征税办法》)第1条所规制的“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 《征税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 其一,“**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是本办法的适用前提。此处“中国”并非仅指地理意义上的国境或港口,而是指向**经济活动归属地**——即运输服务的**购买方为中国居民企业、合同履行受益地在中国、运费支付资金来源于中国境内**等实质要素。本案中,托运方为中国能源集团(居民企业),货物目的地为中国LNG接收站,运费系以人民币计价、由境内企业支付,符合“从中国取得”的经济实质标准。 其二,条文明确适用对象为“**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未限定船舶是否靠港或服务物理发生地。国际海运具有高度流动性与跨境性,若以“船舶未入港”否定征税权,将导致大量税收流失,违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之法定原则。 其三,该办法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已废止,但2022年仍具溯及适用效力)制定,而该条例第1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尽管船舶未靠港,但“提供运输劳务”的接受方和经济利益归属地均在中国境内,构成“境内劳务”的实质判断。 因此,第1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正是为填补国际海运税收管辖权的实践空白,强调“**属人+属地+经济实质**”三维判定标准,而非机械拘泥于物理空间。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税务机关举证、听证及上级税务机关复核,最终认定海星公司2022年度运输收入2.3亿元属于《征税办法》规制范围,应按5%营业税税率(政策过渡期适用)及1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协定优惠未申请)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约1860万元。海星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于2023年6月完成补缴。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第1条虽为原则性规定,但其立法目的具有独立解释力与适用约束力**;对“从中国取得”的理解,必须回归税收公平与实质课税原则,防止利用国际运输的物理流动性规避纳税义务。 --- **律师建议** 针对跨国航运企业及境内货主,特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 在签署国际运输合同时,须将中国税务合规条款纳入谈判要点,明确运费计价币种、支付路径、发票开具地及税负承担机制; - 主动核查是否符合《中美/中新税收协定》海运条款(如中新协定第8条),及时申请享受协定待遇,避免双重征税; - 建立跨境收入税务备查台账,留存合同、提单、结算凭证、资金流水等完整证据链,以应对税务机关“实质重于形式”审查。 ⚠️ **特别提示**:《征税办法》虽名称含“营业税”,但其立法逻辑与征管逻辑持续适用于现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制度。2024年《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4〕12号)亦延续了第1条所确立的“经济实质归属”判定标准。企业切勿因税种更替而忽视该办法第1条的持续规范效力。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