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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1年,某省商务厅在审批A中外合资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时,发现外方投资者(德国某公司)提交的合资合同中约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生效”,该条款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第六条“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合营企业章程规定”存在理解分歧。中方股东主张该约定实质架空章程对表决机制的授权空间,可能影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统一适用;而外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条,主张该条例“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故其具体条款(包括对董事会职权、表决程序等细化规定)具有当然解释力和操作指引效力,应予尊重。 商务厅经初审后未予核准,理由是:该特别约定未载入经审批的公司章程,亦未在《实施条例》中获得明示授权,可能削弱法律实施的规范性与可预期性。外方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商务厅不予核准行为违法,并要求明确《实施条例》第一条的法律功能定位。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实施条例》第一条作为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独立的规范效力?能否据此直接支持当事人对具体治理条款(如董事会表决机制)的约定自由?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其功能在于阐明制定依据与价值导向,而非设定权利义务或创设行为规范。它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亦不赋予任何主体主张特定合同条款有效的请求权基础。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可见,《实施条例》的合法性根基在于“执行法律”,即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程序化与操作化。其全部条款均须以该法为上位依据,不得抵触、不得创设法外空间。本案中,董事会表决机制虽属公司治理范畴,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已将决定权授予“章程规定”,而章程本身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故任何突破法定审批框架的自治约定,不能仅凭“便于实施”之目的表述获得正当性。 换言之,《实施条例》第一条并非授权性条款,更非“兜底条款”;它如同一部法律的“序言”,重在揭示立法逻辑,而非拓展解释权限。将该条曲解为可支撑任意合同安排的“弹性依据”,实则是混淆了立法目的与法律效力的界限。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维持商务厅不予核准决定。其理由明确指出:《实施条例》第一条不构成对具体治理规则的授权依据;合资各方对重大治理机制的特别约定,必须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实施条例》的明确授权,或体现于经批准的公司章程之中。该案最终促成当地商务部门出台《合资企业章程备案审查指引》,强调对董事会职权、表决程序等条款须严格对照上位法及《实施条例》具体条文进行合规性核查。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虽具重要解释价值,但绝不可替代具体规范条文适用;执法与司法中,须警惕以“便于实施”为名弱化法律刚性约束的倾向。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外资方而言,尤其需注意: ✅ **切勿将《实施条例》第一条误作“政策宽松口”**——所有合资协议、章程修订均须溯源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文(如第十二条章程审批、第十四条董事会组成、第二十条利润分配等),确保内容有据可依; ✅ **在谈判阶段即引入中国法合规审查**,对涉及公司治理、出资义务、技术转让等关键条款,须同步比对法律与行政法规双重文本,避免因“目的性误读”导致审批失败或后续无效风险; ✅ 对行政机关而言,应强化对立法目的条款的释法培训,防止在审批、监管中将其泛化为裁量依据,切实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可预期性。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