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5**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某沿海直属海关缉私局在对一艘涉嫌走私冻品的无名渔船实施登临检查时,船员突然持刀抗拒执法,并试图启动船舶冲撞执法快艇。现场两名海关缉私警察在口头警告无效、且对方已挥刀逼近的情况下,依法鸣枪示警;当一名船员抢夺执法人员配枪并扑向驾驶台意图逃逸时,其中一名警员果断开枪击中其持刀右手,致其丧失继续暴力抗拒能力。事件未造成人员死亡,涉事船员经救治后康复。事后,当事人以“海关无权配备及使用枪支”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涉案警察行为违法,要求确认使用枪支行为无效并追究责任。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涉案警察均持有《人民警察证》及海关总署核发的《公务用枪持枪证》,所属单位具备《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及本《规定》所要求的配枪资质;事发前已按规定完成年度实弹训练与法律考核;现场执法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符合紧急性、必要性与比例性要件。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是否具有明确授权依据?能否直接援引《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作为合法性基础? 关键须紧扣该条原文:“**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首先,该条开宗明义确立了《规定》的立法目的与上位法依据。《海关法》第六条明确授权:“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七)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虽未直接出现“使用武器”字样,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务院法制办相关答复均指出:第六条所称“履行职责”,包含为保障执法安全、制止暴力抗拒、防止嫌疑人脱逃等所必需的强制手段,系法律隐含的职权延伸。 而《规定》第一条正是对这一隐含职权的细化与具象化——它并非创设新权,而是将《海关法》第六条所赋予的“依法履行职责”权能,通过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落实到“使用武器和警械”这一具体执法手段上。因此,该条构成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的**直接、合法、有效的规范依据**,其效力层级高于部门规章,属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函〔1995〕127号),对全国海关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 需强调的是,第一条中的“依法使用”,不仅指依本《规定》,更强调须同时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等上位法关于使用前提(如暴力抗拒、危及生命)、程序要求(如警告前置)、结果控制(如最小必要)的统一标准。本案中鸣枪示警、精准击伤非致命部位、全程录像等事实,印证了“依法”二字的实质内涵。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海关总署复议决定:维持原执法行为,认定使用枪支符合《海关法》第六条及《规定》第一条之立法本意与适用条件,驳回申请人请求。该案后被纳入全国海关执法典型案例库。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第一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绝非空洞宣示;它承载着立法目的、上位法授权路径与制度功能三重价值。对一线执法者而言,理解第一条,就是把握“为何能用”的法理根基;对监督机关而言,审查使用行为,必须回归第一条所锚定的“保障依法履职”这一根本目标,避免机械套用技术标准而忽视执法场景的紧迫性与复杂性。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从业人员而言,应清醒认识:海关执法权具有法定强制性,抗拒检查可能触发《规定》第一条所保障的武器使用情形。建议在配合海关查验时,严格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资料”的义务;如对查验措施存疑,应通过申请复验、提起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理性维权,切勿采取肢体冲突、毁损设备、强行冲关等极端行为——此类行为不仅无法阻却执法,反而可能成为触发武器使用的法定事由。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