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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市“社区图书馆撤并风波”行政争议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地级市文旅局印发《关于优化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布局的实施方案》,决定撤销辖区内7个街道级社区图书馆中的5个,将其藏书、人员及经费统一整合至新建成的2座区域性中心图书馆。该调整未组织公众听证,亦未在社区公示具体替代服务方案。多名居民联名投诉,指出被撤并的图书馆平均服务半径达1.2公里,步行需15分钟以上;而中心馆距离最远社区达4.8公里,且无直达公交,老年人、学龄儿童使用极为不便。部分居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文旅局撤销社区图书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服务供给。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以“优化布局”为由撤并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需紧扣该条原文逐项检视: >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在行政法上具有三重规范功能:一是解释依据,即对后续具体条款(如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十条“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作目的性限缩或扩张解释;二是审查基准,法院可据此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背离法律根本价值取向;三是裁量约束,要求行政机关在政策选择中不得实质性削弱公共文化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与普惠性。 本案中,市文旅局主张撤并系“提升服务效能”,但客观上导致5个街道近12万常住人口失去就近获取图书借阅、公益讲座、少儿阅读活动等基本服务的物理条件。尤其未同步提供流动图书车、数字借阅终端、预约上门送书等替代性安排,致使“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等立法目的在相关区域发生实质性减损。法院审理认为,单纯追求设施“集约化”而忽视服务“均等化”,违背了第一条所强调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整体性、基础性要求——体系之“强”,不仅在于单体设施规模,更在于网络覆盖密度与使用便捷程度。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市文旅局撤并决定中涉及A、B、C三个老龄化率超35%街道图书馆的部分,责令其于六个月内重新制定包含可行性替代服务方案的调整计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判决书特别援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一条,指出“立法目的条款构成行政裁量的内在边界,不能以管理便利替代服务宗旨”。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在行政审判中并非宣示性摆设,而是识别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价值标尺”。当具体行政行为表面符合程序与权限,却与第一条所列六大目的(尤其是“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文明素质”)明显抵牾时,即构成“滥用裁量权”或“目的不正当”,应予司法纠正。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相关政策时,须将第一条立法目的转化为可操作的决策要件: 1. **前置目的审查机制**:重大调整前应开展“立法目的符合性评估”,对照第一条逐项说明拟议措施如何促进“精神文化生活丰富化”“文明素质提升”等目标,而非仅论证技术合理性; 2. **替代服务同步承诺**:撤并基层设施必须附具不低于原服务水平的替代方案(如数字资源下沉、流动服务频次、无障碍适配措施),并经第三方机构评估验证; 3. **公众参与实质化**:对影响特定群体(如老年人、未成年人、残障人士)服务可及性的决策,须单独组织针对性听证,留存过程记录,避免“形式公示”。 唯有将第一条从纸面宗旨转化为行政过程的刚性约束,方能真正筑牢公共文化服务的法治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