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5**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某省沿海市一国有能源企业启动“L湾 offshore 风电场二期工程”,项目含32台单机容量8MW海上风电机组、海底电缆铺设及升压站平台建设,属《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明确界定的“海洋工程”。项目环评报告虽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初审通过,但未依法开展海洋生态专项跟踪监测方案编制,亦未在开工前向海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报备防污应急预案。施工过程中,因打桩作业未采取有效减振降噪措施,导致邻近国家级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核心水域出现幼豚异常搁浅事件(共3头,2死1伤);同时,电缆沟开挖扰动底栖沉积物,造成局部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浓度超《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第一类标准2.3倍。当地渔民联名投诉后,生态环境部联合国家海洋局成立专案组调查,认定该项目存在系统性污染防治缺位。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直指《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适用前提——即“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首先,该条开宗明义确立《条例》的**双重规范功能**:一是“防治和减轻”污染损害(强调事前预防与事中控制),二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延伸至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本案中,企业仅满足环评“程序合规”,却忽视打桩噪声对敏感物种的累积性影响、未落实底泥再悬浮防控措施,实质违背了第一条所要求的“防治+减轻”并重的实质治理逻辑。 其次,该条明确《条例》的**法律位阶与依据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严格控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对海洋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海洋生态影响专项评价。”而本案企业规避专项评价、弱化应急预案,实则是架空上位法要求,使《条例》第一条所依托的立法根基被虚置。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条未使用“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表述,但其作为总则性条款,构成整部《条例》的价值坐标与解释基准。后续条款(如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责任)均系对该条立法目的的具体化。因此,对第一条的理解不能停留于宣示层面,而须贯穿执法、司法全过程——本案中监管部门依《条例》第三十四条责令停工、处以860万元罚款,并要求编制《白海豚栖息地修复三年方案》,正是对第一条“维护生态平衡”目标的刚性回应。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2月,经听证与专家评估,主管部门作出终局处理:项目全面停工整改;企业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1240万元(用于保护区监测能力建设及种群恢复);主要负责人被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问责。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其核心启示在于:行政法规总则条款虽无直接罚则,但系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界定企业义务边界的“元规则”。脱离第一条立法目的适用具体条款,易导致监管碎片化;唯有以“防治—减轻—平衡—保护”为闭环逻辑,方能实现海洋环境治理的制度效能。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摒弃“重审批、轻过程”的惯性思维: ✅ **将第一条立法目的嵌入项目全周期管理**——在可研阶段即组织海洋生态风险预判,在设计中强制设置噪声屏障与沉积物围挡,在施工期接入省级海洋生态监测平台实时传输数据; ✅ **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合规标尺**——对照上位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款,自查是否遗漏生态专项评价、应急联动机制等法定动作; ✅ **特别提示**:2024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条例》已强化第一条的执行刚性,对未落实“生态平衡维护”要求的项目,监管部门可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直接否决竣工验收。合规不是成本,而是可持续开发的准入凭证。 (全文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