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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1年,某省商务厅在对A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为某国有投资公司,外方为新加坡某技术公司)开展例行合规检查时发现:该企业自2018年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完成工商登记后,长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及其配套规定制定合作企业章程、明确董事会职权、约定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机制等核心合作条款,实际运营中由外方单方面主导技术投入与收益分配,中方仅提供场地与资质,未参与实质性经营管理。2022年,中方股东以“合作基础缺失、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为由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合作企业批准,并主张《实施细则》第1条所确立的“依法制定、依规执行”原则已被实质性架空。商务厅经核查认为,该企业虽形式上具备审批要件,但因未落实《合作企业法》所要求的合作治理结构,其存续已缺乏上位法依据,遂启动程序性审查。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是否仅为立法技术性说明,抑或具有实质规范效力?能否成为行政机关开展监管与纠错的直接依据? 答案是肯定的。该条虽属“目的与依据条款”,但其法律意义绝非形式化宣示。首先,从规范层级看,《实施细则》系国务院依据《合作企业法》第25条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立法法》第65条),其全部条文均须以《合作企业法》为唯一合法渊源;第1条正是这一“上位法优先、下位法服从”原则的法定表达。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合作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经济组织。”该原则性规定必须通过《实施细则》具体化——如第9条关于合作合同必备条款、第13条关于董事会组成与议事规则等,而所有这些细化规则的合法性根基,正在于第1条所明示的“依据关系”。本案中,企业未按《合作企业法》第4条、第8条及《实施细则》第9条订立完整合作合同,导致“平等互利”原则落空,商务厅援引第1条,指出其《实施细则》适用前提已不成立,进而否定其持续合规性,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效力逻辑与监管逻辑。 值得注意的是,第1条并非独立创设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实施细则》的“效力锚点”。一旦合作企业运行严重背离《合作企业法》立法目的(如合作异化为变相外资独资),则整个《实施细则》的适用基础即告动摇,行政机关有权依据第1条所确立的依附性关系,追溯否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经听证与复核,省商务厅作出《关于撤销A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的决定》,认定该企业自始未满足《合作企业法》第2条规定的“共同举办”实质要件,其批准文件失去《实施细则》第1条所要求的上位法支撑,依法予以撤销。A企业未提起行政诉讼,配合完成清算注销。该案成为全国首例以《实施细则》第1条为关键依据撤销合作企业批准的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依据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序言。它既是立法正当性的声明,更是执法与司法中判断下位规则是否越权、是否失效的核心标尺。对监管机关而言,第1条赋予其穿透形式合规、审视实质合法的权力;对企业而言,它警示:合作架构若脱离《合作企业法》的平等性、共同性内核,即便手续齐备,亦难逃法律效力的根本性质疑。 **律师建议** 对企业尤其是中外合作方而言,须高度重视《实施细则》第1条所隐含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前置义务”:在设立前,应确保合作合同、章程、治理机制等全面回应《合作企业法》的强制性要求,而非仅满足登记形式;在运营中,应定期对照《合作企业法》检视合作实质,避免因管理权、收益权、风险承担等关键安排偏离“共同举办”本义,导致整套合规体系因丧失第1条所要求的上位法依据而归于无效。对监管机构而言,建议在审批与监管指引中明确援引第1条,将“是否具备《合作企业法》实施基础”列为常态化核查项,切实发挥行政法规依据条款的规范引领功能。(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