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5**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市场监管局在对省内一家大型乳制品生产企业开展“双随机、一公开”飞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23年4月至5月间生产的3批次调制乳中,蛋白质含量连续低于产品标签标示值(标示为3.2g/100mL,实测均值为2.7–2.9g/100mL),且未在出厂检验记录中如实标注偏差情况;另查实,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两份合格报告存在数据篡改痕迹。经抽样复检与溯源调查,确认系企业为压缩成本擅自降低原料乳配比,并授意检测方“优化”结果。事件曝光后,涉事产品已销往全国12个省份,部分批次被学校营养餐采购使用。当地卫健部门通报1例儿童因长期饮用该低蛋白乳品导致轻度生长迟缓,经临床评估与膳食史关联性较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立案,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87万元、罚款2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行政机关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处罚的正当性基础,是否可直接援引其**第一条**作为执法依据? 需明确的是,《条例》第一条属**立法目的条款**,非具体行为规范或责任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规定罚则。根据法理通说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具体授权依据**。本案中,监管部门实际适用的是《条例》第三十条(生产企业应保证乳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二条(出厂检验义务)、第四十七条(对掺杂使假、伪造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具体罚则。 但**第一条具有不可替代的解释与统摄功能**:它开宗明义阐明本条例的三重立法目的——“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强调“促进奶业健康发展”的产业治理维度。在本案中,企业降低关键营养指标、篡改检测数据的行为,表面是技术性违规,实质严重背离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根本价值目标;而其行为波及校园供餐系统,更凸显对特殊群体健康权益的系统性威胁,使“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不再停留于形式合规,而须作实质性、风险导向的理解。因此,第一条虽不具直接裁判效力,却是认定违法行为性质之严重性、裁量处罚幅度(如顶格罚款、责令停产)以及判断监管介入必要性的**根本价值标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行政复议及后续司法审查,法院终审维持处罚决定。判决书特别指出:“《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立法宗旨,在涉及婴幼儿、学生等脆弱人群的乳品监管中具有优先适用地位,行政机关据此强化监管强度、从严裁量,符合比例原则与实质法治要求。”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中的立法目的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空话”。它构成理解整部法规精神内核的钥匙,是填补具体条文缝隙、校准执法尺度、回应社会重大关切的价值锚点。尤其在食品安全这类高敏感、强外部性的领域,目的条款赋予监管者以“目标导向型执法”的合法性空间。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仅将合规理解为“满足检验数值达标”或“填完记录表格”。必须以《条例》第一条为行动纲领,建立覆盖原料采购、工艺控制、检验管理、追溯召回的**全链条健康安全责任体系**。重点防范三类风险:一是以“行业惯例”“成本压力”为由降低关键质量指标;二是委托检验环节丧失独立性,变相成为“合规装饰”;三是忽视乳品消费群体特殊性(如儿童、老人、病人),未实施差异化的风险管控。建议企业每年开展基于第一条宗旨的合规内审,并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纳入高管绩效考核指标——唯有让立法目的真正内化为企业基因,方能筑牢质量安全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