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科技型中小企业A公司自主研发完成一款用于智能电表的低功耗电源管理芯片布图设计(登记号:BS.215001234),并于同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获准登记。2023年,A公司发现B电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代工厂批量生产与该布图设计实质相同的芯片,并以自有品牌销售。A公司遂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请求查处B公司的侵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初查后认为,B公司复制行为确凿,但质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否具有直接行政执法依据,遂就“该条例立法目的条款能否支撑行政查处”问题请示上级机关。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条例》第一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能否成为行政机关启动执法程序、认定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规范基础? 需明确的是,第一条属典型的“目的性条款”,其内容为:“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条例。”该条未设定权利义务、未规定法律责任,亦未授权具体行政行为——它本身不具直接可执行性。但其功能不可替代:它是整部《条例》的“解释钥匙”和“价值锚点”。根据《立法法》第六条及法律解释基本原理,目的条款对后续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具有统摄作用。例如,《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这些责任条款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正是根植于第一条所宣示的立法宗旨——唯有通过有效保护专有权,方能激励创新;唯有遏制非法复制,才能保障技术发展生态。 因此,市场监管部门虽不能仅凭第一条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但该条是确认B公司行为违反《条例》整体规范意旨的根本依据:其复制行为不仅侵害A公司个体权益,更实质性削弱集成电路领域创新动力,背离“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法定目标。在执法实践中,第一条为判断“是否构成应受规制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价值坐标和政策语境,是援引第三十二条开展行政查处的逻辑前提与合法性基石。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复核,认定B公司行为构成《条例》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芯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该案后被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年度典型案例汇编。 此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中的目的条款虽无直接操作性,却是理解制度功能、统一执法尺度、衔接民事与行政责任的关键枢纽。脱离第一条的立法意图,孤立适用第三十二条,易导致执法机械僵化;而仅强调第一条而不落脚于具体权责条款,则将使保护流于口号。二者须形成“目的—规则—责任”的闭环逻辑。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尤其应重视《条例》第一条所蕴含的风险防范信号: ✅ **强化前端确权意识**:布图设计完成即产生专有权,但登记是主张权利、获得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前提。企业应在流片前完成登记,避免“重技术轻确权”; ✅ **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委托代工或采购芯片时,须核查对方布图设计权属证明,防范因“不知情复制”被推定为恶意侵权; ✅ **善用行政保护渠道**:当发现疑似侵权时,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向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此时第一条即成为说明“为何该行为必须被制止”的核心政策依据,显著提升执法响应效率。 立法目的不是空洞宣言,而是权利生成的逻辑起点,更是企业合规经营的价值罗盘。(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