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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县某镇人民政府以“推进乡村产业融合示范园建设”为由,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位于该镇李家村的8.6亩耕地(经自然资源部门202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为永久基本农田)调整为设施农业用地,并同意某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冷链仓储及分拣中心。项目施工中,村民举报至市自然资源局。经核查,该地块在《A县国土空间规划(2020—2035年)》中明确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且未纳入国家或省级重大建设项目补划范围。2023年1月,省自然资源厅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启动专项督查,认定该行为违反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责令限期整改,并对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地方政府以发展“乡村产业”为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规范要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其一,“实行特殊保护”是本条例的根本任务,意味着基本农田不得随意调出、占用或改变用途;其二,“促进农业生产”被置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之前,凸显农业基础地位的优先性;其三,条例的制定依据限于《农业法》与《土地管理法》,而这两部法律均确立了“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更明文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本案中,镇政府将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直接用于非农建设(冷链仓储属经营性设施),既未履行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审批程序(《条例》第十五条),亦未证明其属于法律允许的例外情形(如国家重点工程补划)。所谓“产业融合”不能凌驾于法定保护义务之上,否则即架空“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因此,该行为表面是行政决策偏差,实质是违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价值位阶与制度底线。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4月,A县政府组织复耕,8.6亩基本农田全部恢复耕种条件,并通过省级验收;镇长被给予政务警告处分;涉事企业已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省自然资源厅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纳入全省耕地保护警示教育库。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并非空泛宣示,而是解释和适用整部行政法规的“总钥匙”。尤其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这类以“特殊保护”为使命的行政法规,第一条所强调的“农业优先”“严格保护”价值取向,必须贯穿于规划编制、用地审批、执法监督等全链条。任何以发展之名行侵蚀之实的“变通”,均因背离立法目的而丧失合法性基础。 --- **律师建议** 针对基层政府及涉农企业,特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严守审批刚性红线。**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或设施农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取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无权自行调整、认定或“默认使用”。 **第二,警惕“政策套利”误区。** 乡村振兴、产业融合等政策导向,不得突破耕地保护法律底线。项目选址前须主动对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取地块地类与规划属性书面确认。 **第三,强化合法性前置审查。** 建议县级政府将基本农田合规性审查纳入重大行政决策必经程序,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专项法律意见,杜绝“先上车后补票”。 唯有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内化为治理自觉,方能在高质量发展中真正守住“饭碗田”。(全文11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