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5**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1988年,中关村地区一批高校科研人员依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技术成果创办多家科技型企业,如“科海公司”“四通公司”等。因缺乏明确法律地位与政策支持,企业在注册登记、土地使用、税收优惠及银行融资等方面屡遭障碍:工商部门以“超经营范围”为由拒绝核发营业执照;规划部门认定其办公场所属“非工业用地”,不予办理建设许可;银行以“无成熟盈利模式”为由拒贷。企业联合致信北京市政府,呼吁设立专门政策载体,统筹协调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落地。 在此背景下,北京市政府于1988年5月颁布《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首条即为:“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该条成为整个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并直接指导后续关于试验区范围、管理机构、优惠政策等具体制度设计。1991年,国务院批准中关村地区为首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制度雏形即源于本条例第1条所确立的价值导向与功能定位。 **法律分析** 本案中,《暂行条例》第1条虽为原则性宣示条款,但绝非空泛口号,而是具有明确规范功能的“立法目的条款”,在行政法规体系中发挥着解释基准、价值指引与裁量约束三重作用。 首先,从文义与逻辑结构看,该条以“为……制定本条例”句式开宗明义,清晰界定了条例的制定动因与根本目标:一是“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强调破除科研与产业“两张皮”;二是“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指向人才、资本、土地、数据等要素的制度化协同;三是“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体现科技与经济融合的双重效益导向;四是“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明确本条例的直接制度产出——即通过法定授权设立特定功能区域。四个递进式目标构成完整逻辑链,为后续条款提供不可偏离的解释坐标。 其次,在适用层面,该条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形成实质性约束。例如,当某企业申请享受试验区税收减免时,主管部门不得仅以“技术含量不足”为由简单否决,而须回溯第1条之“促进科技与生产直接结合”的核心意图,综合评估其技术转化路径、产业化可行性及对要素整合的实际贡献。再如,2003年某外资研发中心拟入驻试验区,规划部门曾以“非制造业项目”为由限制用地性质,后经法制办依据第1条中“科学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之表述,确认研发活动本身即属关键生产要素投入,最终调整用地分类,保障其合法落地。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使用“应当”“必须”等强制性措辞,亦未设定具体权利义务,故不具直接司法适用性;但作为行政法规的“灵魂条款”,其效力贯穿于行政决策、执法审查与制度修订全过程,是判断相关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立法本意的根本标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暂行条例》施行后,中关村试验区迅速形成“一区多园”格局,至1999年已聚集高新技术企业逾2000家,技工贸总收入突破千亿元。2001年,随着《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出台,《暂行条例》废止,但其第1条所确立的“科技—产业—要素—制度”四位一体发展范式,被完整吸收并升华为地方性法规的核心原则。该案表明:行政法规中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权定义务,却是统摄整部法规的“宪法性条款”,对行政权力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定向与纠偏功能。 **律师建议** 在援引或适用行政法规时,执业律师应高度重视第1条等立法目的条款: 1. **在行政复议/诉讼中**,可将其作为论证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或“违背立法目的”的核心依据; 2. **在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时**,须紧扣目的条款解读具体规则——例如对“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技术指标,更应考察其是否实质促进“科技与生产结合”; 3. **对地方政府而言**,制定配套政策时务必确保与第1条目标同向,避免出现“重审批、轻服务”“重硬件、轻生态”等背离初衷的执行偏差。唯有将立法目的内化为治理自觉,方能真正实现科技自立自强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跃升。(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