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展年度社保费征缴专项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一家中型制造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自2020年7月起,连续14个月未依法为32名一线操作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累计欠缴本金达86.4万元,滞纳金12.7万元。A公司辩称:受疫情及订单锐减影响,企业现金流严重紧张,曾向属地街道办提交《缓缴申请》,但未获书面批复;其主观上并无逃避缴费义务的故意,且已为员工足额发放工资、提供劳动保护,故认为“保障职工权益”已实质实现。2023年1月,市人社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书》,并加收滞纳金。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表明立法目的重在“保障发放”,而其未缴费未导致当期养老金停发,故处罚缺乏目的正当性。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理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并据此判断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该条原文为:“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需强调,该条系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而非授权条款或实体义务条款。其功能在于揭示制度设计的根本动因,为具体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价值指引,但**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执法或司法裁判的独立依据**。 从文义与体系看,“加强和规范征缴工作”是手段,“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是核心目标。二者具有逻辑递进关系:只有通过及时、足额、全覆盖的征缴,才能筑牢基金池,最终确保养老金、失业金等按时足额发放。A公司割裂二者关系,将“保障发放”窄化为“当前未出现停发即无违法”,实为对立法目的的误读。事实上,社保基金实行现收现付与部分积累相结合模式,当期征缴直接支撑当期待遇支付。A公司长期欠缴,已削弱区域基金支付能力,亦损害其他参保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公平性——这恰恰违背了第一条所强调的“规范征缴”要求。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不以经营状况为免责事由;第十三条赋予社保经办机构责令补缴权,第二十三条明确滞纳金制度,均系第一条立法目的的具体制度转化。法院审查重点应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而非企业能否以“未造成即时后果”抗辩法定义务。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8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认定市人社局执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特别指出:“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内在包含对征缴秩序的刚性维护,不能因个案未显现即时风险而弱化制度约束力。”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具直接裁判效力,却是理解制度逻辑的“钥匙”。脱离目的机械适用条文,易导致执法失衡或权利义务错配;而过度扩张目的解释,又可能架空具体规则。唯有坚持“目的—规则—事实”三重印证,方能实现法治统一与个案公正的平衡。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社保缴费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与即时性**,经营困难不构成法定免责理由。确有特殊困难的,应严格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人社部相关规定,**提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缓缴申请并获批准**,切勿自行中止缴费。对执法机关而言,在适用《条例》时,应注重将第一条立法目的融入裁量说理,尤其在涉及“首违不罚”“减轻处罚”等情形时,需结合欠缴时长、金额、整改态度及对基金安全的实际影响综合评估,避免简单“一刀切”,真正实现“加强规范”与“保障发放”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