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
行政法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18年,某省商务厅受理A公司(中方)与B公司(新加坡注册企业)共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为30年,并明确援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合营期限规定》)作为期限设定依据。但在审查过程中,商务厅发现:该《合营期限规定》已于2020年1月1日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而废止;且其第一条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本身已于2020年1月1日同步废止。因此,商务厅以“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失效,本规定失去合法性基础”为由,未予采纳该合营期限条款的合规性主张,要求申请人按《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重新协商期限安排。 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合营期限规定》第1条仅说明立法依据,并不当然导致其自动失效;且实践中大量存续合资企业仍沿用该规定确定的期限规则,应予尊重。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原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合营期限规定》第1条的规范意义及其对法规效力的影响。该条原文为:“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需强调:该条并非程序性导引或宣示性条款,而是典型的“授权依据条款”,直接锚定本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来源与适用边界。根据《立法法》第80条,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有明确的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而《合营期限规定》作为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发〔1990〕15号),其存在前提即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效实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并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订明。”正因该法明确授权对“合营期限”作专门规范,国务院才据此制定《合营期限规定》。一旦上位法废止,依据《立法法》第107条“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及法理上的“从属效力原则”,该行政法规即丧失继续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其第1条恰恰成为证成这一效力消亡的关键文本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使用“参照”“借鉴”等柔性表述,而采用“根据……制定”的刚性授权结构,凸显其依附性、派生性特征。因此,不能以“条款文字未被修改”为由主张其继续有效;相反,第1条正是判断其命运的“效力开关”。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最终认定:《合营期限规定》因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而整体失效,其第1条构成效力终止的法定标识。自2020年1月1日起,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不再适用该规定,而应遵循《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4条:“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依法载明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的,由投资者自主约定。”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生命力高度依赖其授权依据的存续状态;对“根据……制定”类条款,不可仅作形式理解,而须作实质效力审查。尤其在外资领域法律更迭期,机械援引已废止法规,将导致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亦易引发合规风险。 --- **律师建议** **重点提示: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动态清理合规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在修订章程、签署合资合同或办理变更登记前,须核查所援引的行政法规是否仍有效。特别注意其第1条等授权条款所指向的上位法现状; 2. **期限约定宜“去法规化”**:新设合资企业不宜再写“依据《合营期限规定》第X条”,而应直接约定具体年限,并注明“符合《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4条之精神”; 3. **存量企业及时过渡**:对于2020年前设立、合营期限条款明确援引已废止规定的合资企业,建议在章程修订或延期谈判中主动更新法律依据表述,避免未来融资、上市或并购中被质疑条款效力瑕疵。 行政法规非“一纸永存”,其第1条往往是窥见效力存续的首道门径——读懂它,就是守住合规的第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