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6**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市居民李某通过本地一家名为“宏远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报名赴中东某国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该公司持有商务部门核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但未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要求为李某办理专门的《劳务人员出境合同》备案,亦未组织岗前适应性培训,仅向其收取中介费4.8万元,并口头承诺“包签证、包上岗、包薪资”。李某出境后发现,实际用工单位系当地无资质的分包商,工作条件恶劣、工资被克扣超60%,且人身自由受限。其多次联系宏远公司未果,后经我国驻外使馆协助回国。2023年1月,李某向A市商务局投诉,要求查处宏远公司违法行为并退还费用。商务局立案调查后认定:宏远公司存在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务人员档案等情形,但对其是否“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一条”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该条属立法目的条款,不具直接适用性,不应作为处罚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行政执法或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揭示了本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三重结构**:规范行为(手段)、保障权益(核心价值)、促进发展(政策导向)。需强调的是,尽管该条未设具体权利义务或罚则,但其并非“空洞宣示”,而是整部条例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基准**。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解释,应当遵循立法原意。”而立法原意首先体现于总则性条款。实践中,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法规总则条款适用问题的答复》(国法函〔2019〕52号)明确指出:“行政法规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是判断具体条款是否被违反、执法裁量是否适当、监管职责是否尽到的根本标尺。” 具体到本案:宏远公司未备案合同、未培训、未建档案等行为,表面违反的是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等具体规定;但这些具体义务的正当性根源,正在于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目标。若脱离第一条的价值指引,仅机械适用罚则条款,将导致监管流于形式——例如,即便合同形式完备但内容显失公平,或培训走过场却未实质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仍可能规避追责。因此,商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在说理部分援引第一条,阐明违法行为如何实质性背离“保障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初心,从而增强执法的正当性与说服力。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6月,A市商务局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条款),结合第一条立法目的,对宏远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20万元、暂停经营资格6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协调退还李某全部中介费用。李某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亦获法院支持,判令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入选2023年度全国商务系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序言,而是统摄全法、校准执法尺度的“隐形准绳”。尤其在对外劳务合作这类涉外性强、权益风险高的领域,唯有紧扣第一条“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核心要义,才能避免监管陷入技术主义窠臼,真正实现法规的制度初衷。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合规不仅是“不踩罚则红线”,更是践行第一条所承载的法定义务。建议从三方面强化风控: 1. **将“保障权益”内化为管理标准**——如建立劳务人员风险告知书签署双录机制、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流程,而非仅满足于格式合同签署; 2. **以第一条为内部合规审查标尺**——在设计服务流程、拟定合同条款、选择境外合作方时,主动评估是否实质有利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 3. **重视监管说理中的目的阐释**——若面临调查,应就自身措施如何契合第一条立法目的进行系统说明,提升沟通有效性。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