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6**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夏季,我国华北某省连续76天无有效降水,主要河流断流、水库蓄水率降至历史最低值的28%,全省12个地级市启动Ⅱ级抗旱应急响应。当地某大型粮食加工企业A公司因取水口所在河道干涸,原取水许可批准的地下水开采量被水利部门临时核减50%。企业以“停产将导致3000吨订单违约、波及下游5家食品企业”为由,向省水利厅申请恢复原取水量,并提起行政申诉。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以下简称《抗旱条例》)第一条,结合《水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及第四十九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的规定,维持限采决定。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水利部门在抗旱应急期间单方调减取水许可量,是否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判断必须紧扣《抗旱条例》第一条——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解释基准与价值锚点。 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此处三重逻辑递进清晰: 其一,“保障生活用水”居于首位,体现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具体化,具有绝对优先性; 其二,“协调生产、生态用水”强调非刚性需求须让位于基本生存权与生态安全,即生产用水不得危及城乡居民饮水安全与河流基本生态流量; 其三,“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并非泛指经济增长,而特指在水资源刚性约束下实现高质量发展——这恰恰构成对“过度取水支持粗放生产”的否定性指引。 本案中,水利厅调减取水量,正是基于当地城乡居民供水已出现限时供水、部分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濒临停摆的紧急事实。此时若维持A公司原取水量,将直接冲击生活用水保障这一法定首要目标,违背第一条所确立的价值位阶。法院审查时明确指出:《抗旱条例》第一条虽未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作为统领性条款,赋予行政机关在应急状态下对取水权进行必要限制的裁量空间,且该裁量须以“生活用水绝对优先”为不可逾越的红线。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一审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特别援引《抗旱条例》第一条,强调“抗旱管理不是简单平衡供需,而是依立法目的重构用水秩序”。该案后被水利部列为2024年抗旱执法指导案例。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具有实质拘束力。尤其在应急管理领域,第一条所确立的“生活—生态—生产”用水优先序,已成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隐性但刚性的审查标准。脱离该目的解释具体条款,即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需清醒认知:在干旱应急期,取水权不再是绝对化的民事权益,而是受《抗旱条例》第一条价值排序严格约束的受限权利。建议: 1. **事前防范**:在项目环评与取水许可申报阶段,同步编制《抗旱用水应急预案》,主动承诺极端天气下的用水让渡义务; 2. **事中应对**:接到限水通知后,应重点核查水利部门是否已公示生活用水保障缺口数据——若缺失该要件,则限水决定可能因违反第一条“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条件而瑕疵; 3. **争议焦点聚焦**:诉讼中不宜仅质疑程序瑕疵,而应围绕“限水措施是否真正服务于第一条所列目的”展开实质抗辩,例如举证当地生活供水实际未受影响,或生态用水指标已被超额满足等反向事实。 唯有将《抗旱条例》第一条从“纸面宗旨”转化为“行动标尺”,企业才能在水资源刚性约束时代守住合规底线。(全文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