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6**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拟在本省高新区投资建设年产200吨医用级透明质酸钠的产业化项目,总投资额约1.8亿元,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22年本)》中“生物制药类”项目,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该公司未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而是自行完成环评、能评及用地审批后,于2023年7月开工建设。2023年10月,当地发改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该项目未批先建,遂责令停工,并拟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予以处罚。A公司提出申辩:认为项目属技术升级、民生相关,且已履行其他前置审批,政府不应过度干预;并援引《条例》第一条主张——“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是立法目的,故其自主决策建设行为具有正当性。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理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及其与具体监管义务之间的关系? 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该条虽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为价值导向,但其逻辑前提明确限定为“**规范政府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即该自主权并非无边界、无程序的绝对自由,而是在法治框架下、以“分类管理”为前提的相对自主。 根据《条例》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分为三类:实行核准制的(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实行备案制的(其余项目),以及禁止类项目。A公司所涉项目明确列入省级核准目录,依法必须履行核准程序——此系法定义务,而非可由企业单方放弃的“权利”。所谓“投资自主权”,是指企业在符合法定条件、完成必要程序后,自主决定投资方向、技术路线、资金筹措等经营事项;而非绕过法定准入程序的“自主建设权”。将第一条孤立解读为弱化监管依据,实为割裂条文整体结构,违背立法本意。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条中“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亦非意味着“放弃监管职能”,而是要求政府从微观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标准引导与服务保障。核准制本身正是这一转型中的关键制度安排:它不是对投资权的否定,而是以法定标准替代随意审批,以透明规则保障公平准入。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听证与复核,省级发改部门维持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并依据《条例》第十九条对A公司处以项目投资额千分之五的罚款(90万元),同时指导其补办核准手续。A公司于2024年1月取得项目核准批复后复工。该案被纳入全省投资管理典型案例库。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不可脱离制度体系作片面解读。《条例》第一条是整部法规的“价值总纲”,但其实施必须依托第三条的项目分类、第十二条的核准条件、第十五条的办理时限等具体规则共同实现。脱离程序谈“自主权”,不仅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反而可能触发违法风险。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投资自主权”的法律边界由项目性质决定,而非企业主观判断**。建议在项目策划初期即对照最新《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地方实施细则进行合规筛查;对拟建项目是否属于核准类存在疑问的,应主动向发改部门申请前期咨询,留存书面回函作为履职证据。 对行政机关而言,适用第一条时应强化说理:在执法文书中须阐明“规范核准行为”与“保障自主权”的统一性,避免简单以“落实自主权”为由放松监管,或以“加强管理”为由扩大核准范围——二者皆背离第一条的平衡精神。唯有坚持“法定目录为据、程序正义为本、服务监管并重”,方能真正实现条例第一条所期许的治理转型。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