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某国主流媒体(注册名称为“环球视界通讯社”)向中国外交部申请设立常驻北京记者站,并派遣三名记者开展常态化采访报道。申请材料齐全,但其提交的《年度报道计划》中包含一项拟赴新疆某地开展“少数民族宗教场所管理现状调查”的专题报道。国家新闻出版署(依据国务院授权承担外国记者事务管理职责)在审核中认为,该选题涉及敏感领域,需进一步核实采访必要性与合规性,遂暂缓批准,并要求申请人补充说明采访目的、合作单位及安全保障方案。该通讯社随即提起行政申诉,主张:“条例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便于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主管部门设置额外审查环节,违背立法本意,构成变相限制。”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对外国记者机构设立申请实施的实质性审查,是否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首先,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条例的解释基准和价值导向。其中“便于……依法采访报道”是核心表述——关键词在于“依法”二字。所谓“便于”,非指无条件、无门槛的便利,而是指在法治框架内提供制度性保障;“依法”则明确限定了便利的前提:采访报道活动必须符合中国法律,包括《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上位法,以及本条例后续具体规范(如第5条关于遵守中国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的要求;第12条关于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亦非绝对化目标。国际交往以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前提;信息传播须以真实、客观、合法为底线。我国作为主权国家,有权依据《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境外媒体活动设定必要边界。因此,主管部门对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宗教等敏感议题的采访计划作审慎评估,正是落实“依法”之要义,而非背离立法目的。 换言之,第一条不是赋权条款,而是统领性指引;其内在逻辑是:通过建章立制实现“有序便利”,而非“放任便利”。将“便于”曲解为“无条件批准”,实为割裂条文整体语义,忽视“依法”这一限定前提。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复核,国家新闻出版署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指导意见书》,说明暂缓批准系基于对《条例》第1条“依法”内涵的审慎适用,并提示其可优化采访方案、明确合作单位资质后重新申报。该通讯社调整选题为“新疆多民族社区文化共建实践”,并获准设立记者站。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须结合整部法规体系与上位法精神一体理解;“便于”不等于“免审”,“促进”不等于“无界”。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援引目的条款时,重在揭示制度设计的合法性根基,而非替代具体规则适用。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外国新闻机构而言,关键风险防范点在于:**切勿孤立援引第1条主张程序权利,而应前置性对照条例全文及配套规范,确保申请材料与拟开展活动完全契合“依法”要求。** 建议在提交设立申请前,就敏感选题主动与主管部门开展政策咨询;对涉及边疆、民族、宗教、司法等领域的报道计划,宜同步附具合规承诺书及中方合作单位书面支持函。唯有将“便利”建立在扎实的合法性基础之上,方能真正实现条例所期许的“国际交往”与“信息传播”双重价值。(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