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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 第1条 案例评析案情简介** 2023年7月,巴拿马籍散货船“海星号”在未向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任何申请的情况下,自行穿越琼州海峡,由湛江港方向驶往海口新港锚地,全程约58海里。航行期间,该船未开启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亦未响应海南海事局VTS中心三次呼叫。次日,海南海事局依据海上巡航监控记录及电子围栏数据,在海口新港对其实施登轮检查,确认其为外国籍非军用船舶,且无《琼州海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行许可》。船方辩称:该航线属国际习惯航道,且船舶仅作“无害通过”,无需事先批准;另主张我国未公开发布具体申请程序,属“不可知的义务”。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批准穿越琼州海峡,是否违反《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第1条?该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琼州海峡是中国的内海,一切外国籍军用船舶不得通过,一切外国籍非军用船舶如需通过,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批准。” 首先,法律定性清晰。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明确划定琼州海峡全部水域为我国领海(最宽处不足24海里),并据此确立其内海法律地位——即国家主权及于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适用公海或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行政法规对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具有独立的规范效力。”本条正是对《领海声明》中主权行使权的程序性落实,非创设新权,而是将“主权管辖”转化为可操作的行政管理义务。 其次,“必须申请批准”系强制性规范。条文中“必须”二字表明其为义务性规范,不以船舶主观认知、航行目的(如是否‘无害’)或是否存在公开指引为免责事由。船方所称“国际习惯航道”不能对抗我国依法划定的内海主权;所谓“不可知的义务”,亦不能否定行政法规的普遍约束力——《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即推定知晓。事实上,《琼州海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行许可办理指南》已于2022年10月在交通运输部官网及“中国海事”政务平台全文公开,申请流程、材料清单及办结时限均有明确载明。 最后,违法后果具有行政可责性。该行为直接规避国家对内海航道的安全监管、污染防治与防务保障职能,构成《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2条所指“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报告或通行许可手续”的违法行为,海事机关有权依法处罚。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海南海事局经听证后,依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2条及本规则第1条,对“海星号”所属公司处以人民币8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通行许可(补办未获准,因已实际完成穿越,故仅作程序性备案)。船舶在缴纳罚款、签署守法承诺书后离港。 本案揭示出关键启示:内海通行管理绝非技术性程序,而是国家主权行使的法定环节。琼州海峡作为连接北部湾与南海的关键水道,其管理规则的刚性执行,既是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完全主权”的义务,更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实际举措。行政法规在此类敏感海域治理中,发挥着将宪法性主权宣示转化为日常执法依据的枢纽作用。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航运主体而言,须高度重视本规则第1条的强制效力: ✅ **切勿混淆“无害通过”与“内海通行”**:领海内外国船舶虽可主张无害通过,但琼州海峡作为内海(非领海带),不适用该制度; ✅ **许可申请是前置必经程序**:无论航速、吨位、停泊与否,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拟进入或穿越,均须提前至少72小时通过“单一窗口”提交申请; ✅ **合规风险须纳入船舶运营内控体系**:建议航运公司指定专人跟踪中国海事法规更新,将《琼州海峡通行规则》列为船长、大副岗前必训内容,并留存申请凭证备查。 行政法规的生命力在于严格执行。第1条看似简短,实为守护国家内海主权的第一道法治闸门——守之则航道安宁,越之则罚则必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