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市场监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位于该市高新区的“XX智投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智能量化理财”为名,通过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及线下宣讲会向公众推介所谓“年化收益12%—18%”的“AI策略跟单计划”。该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委托交易服务协议》,约定由其代为操作期货及境外加密货币合约账户,并按盈利额收取20%管理费。截至案发,共吸收资金47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213人,其中63人为60岁以上老年人。部分投资人因策略爆仓导致本金亏损超80%,多次集体投诉至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公安部门。 经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会同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安机关联合核查确认:该公司无证券期货经营资质,未在证监会或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所涉境外加密货币交易亦违反《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2023年1月,该省金融监管局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对该公司作出《取缔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一切金融业务活动,冻结其银行账户,查封办公场所及电子设备,并将主要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法律依据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界定了本办法的适用边界与价值导向——即凡属“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均落入本办法规制范围,其正当性基础正在于“维护金融秩序”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这一双重公共目标。 对照本案,“XX智投科技公司”虽注册为科技企业,但实际持续开展受托投资、承诺保本高收益、收取业绩报酬等行为,已实质性构成《办法》第四条所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不仅扰乱统一、审慎、持牌的金融监管秩序,更因面向不特定公众、缺乏风险揭示与适当性管理,直接侵害普通投资者特别是老年群体的财产安全,完全契合第一条所强调的“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条并非授权性条款,但为后续第二条(定义非法金融机构)、第三条(定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取缔权限)等具体制度提供了根本目的解释依据。司法与执法实践中,若对某一主体是否属于“非法”存疑,即应回归第一条,从是否实质冲击金融秩序、是否危及公众资金安全角度作实质判断,而非仅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名称。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最终由金融监管局依法取缔,涉案人员被以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部分情节)提起公诉,2024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主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赃挽损工作持续进行,目前已返还投资人本金约31%。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空洞宣示。**第一条精准锚定了行政监管的出发点与归宿——不是维护行业便利,而是守护金融安全底线与群众钱袋子。** 对于打着“科技创新”“智能投顾”旗号规避监管的行为,执法机关必须穿透表象,紧扣“是否实质从事金融活动”“是否面向公众”“是否承诺收益”三大要素,回归第一条所确立的公共利益本位予以认定。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金融是特许行业,任何实质承担投资风险、接受公众资金、提供收益承诺的服务,均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能以技术中立或合同自治为由免责;对投资者而言,应主动查验机构是否持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等核发的有效许可,警惕“高收益、零风险、专家操盘”等话术; **特别提示: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应前置至商业模式设计阶段——在产品上线前完成金融属性合规评估,避免将“科技服务协议”异化为变相代客理财,否则即便未发生兑付危机,亦可能因违反《取缔办法》第一条所指向的立法目的而被认定为非法,面临取缔、罚款乃至刑事追责。**(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