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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市建筑劳务公司派遣工人张某在某工地从事钢筋绑扎作业时,因脚手架突然坍塌从3米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经送医诊断为“工伤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为张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仅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且漏缴2021年10—12月共3个月保费。张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并获确认后,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经核算,若单位依法足额参保,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约27万元);但因缴费基数偏低且存在断缴,实际核定金额仅为14.2万元,且伤残津贴自补缴完毕次月起方予计发,导致张某2022年6—9月期间每月少领津贴3800余元。 张某遂以社保经办机构未足额支付待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另案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虽表现在待遇核定金额与支付时点上,但其规范基础须回归《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该条开宗明义阐明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非直接设定权利义务的裁判性条款,而是具有统摄性、价值导向性的**立法目的条款**。它虽不单独构成裁判依据,却为解释和适用整部条例提供根本标尺。例如: - 当对“本人工资”“缴费基数”“待遇起算时间”等术语存在理解分歧时,必须以“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首要价值取向,不得作限缩解释;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或欠缴情形,《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是对第一条中“保障职工”目的的制度回应——不能因企业违法而转嫁风险至劳动者; - 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定待遇时,若机械执行缴费记录而忽视用人单位违法导致的缴费失真,实质违背了“保障职工”这一立法原意,可能构成裁量权行使不当。 本案中,张某的待遇差额源于用人单位违法参保行为,而社保机构依现有缴费数据核定待遇,形式合法但结果有悖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宗旨。法院在审理中援引该条,强调行政机关在适用具体条款时,须将“保障职工”作为解释基准,最终支持张某关于待遇补差的合理主张,并责令社保机构对历史缴费异常情形启动核查程序。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二审终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8万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2.3万元;社保经办机构就2022年6—9月伤残津贴差额予以补发,并建立缴费异常动态预警机制。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此案启示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绝非空洞宣示,而是贯穿执法、司法与守法全过程的“价值锚点”。当具体规则出现模糊、冲突或执行偏差时,回归立法目的,是确保制度不偏离“保障职工”初心的关键路径。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风险防范的核心在于正确认知工伤保险的法定强制性与目的正当性**。务必注意: 1. **缴费义务不可协商减免**——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足额、及时参保,是落实“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前提,而非成本负担; 2. **切勿以“代缴”“挂靠”等方式规避责任**——此类操作不仅违反《社会保险法》,更直接架空第一条所强调的“保障职工”功能,一旦出险,企业须全额担责; 3. **建立用工合规审查机制**,尤其关注劳务派遣、外包人员的参保主体与缴费真实性,避免因上游单位违法导致自身连带赔偿风险。 工伤保险制度的生命力,不在条文之密,而在目的之实。守住第一条,就是守住劳动者权益的最后一道法治防线。(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