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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市地铁公司站名标识未使用规范汉字被责令整改案** (行政法类)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会城市市民王某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该市地铁5号线“㮾梨站”(Lǎnglí Zhàn)在全部出入口导向标识、列车广播及官方App中,均以拼音“Langli Station”替代中文站名,且站内立柱、墙贴等实体标识仅印有英文与拼音,未出现任何规范汉字。部分老年乘客因不识拼音而多次错乘、滞留。市民认为此举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要求,请求主管部门依法履职。 市语委办(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经核查确认:该站点自2022年12月开通以来,运营单位某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际化形象建设”为由,在公共标识系统中弱化汉字使用,除极少数应急提示牌外,未按《地名管理条例》《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要求设置独立、醒目、完整的规范汉字站名标识。2023年6月,市语委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向地铁集团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30日内全面整改。该公司逾期未改,市语委办于7月提请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3年8月,市政府依据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地铁集团立即停止违规标识行为,并于15日内完成全站汉字标识全覆盖。地铁集团申请复议后,省政府维持原决定。该案未进入诉讼程序,最终于2023年9月完成整改。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以《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条为依据启动行政监管并作出处理,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需明确的是,《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条属立法目的条款:“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虽未直接设定权利义务或罚则,但系整部法律的价值基石与解释指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立法目的条款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判断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确定执法必要性具有实质性约束力。 本案中,地铁作为面向全体公众、承载基本出行功能的公共服务设施,其标识系统属于“社会生活”典型场域。站名缺失规范汉字,不仅削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发挥作用”的法定功能,更实质妨碍老年人、低文化程度群体及少数民族群众平等获取公共服务,背离“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的立法宗旨。市语委办援引第1条,结合该法第10条(公共服务行业应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第14条(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认定地铁集团行为构成对立法目的的整体违背,进而启动行政执法,逻辑严密、依据充分。 值得注意的是,第1条中的“根据宪法”亦具关键意义。《宪法》第19条明确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赋予语言文字规范以宪法位阶。行政机关据此将语言文字使用纳入公共服务质量监管范畴,体现宪法实施的具体化路径,符合“依宪行政”原则。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本案以行政命令方式实现快速纠正,未进入司法程序即达成治理实效。其深层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行政裁量的“价值锚点”。当具体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或执法空白时,第1条可成为识别违法本质、衡量公益损害、确立监管必要性的根本标尺。本案亦表明,语言文字规范已超越文化倡导层面,深度融入公共服务法治化运行体系。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与执法规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援引《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条开展执法时,须注意三点风险防范: 1. **避免目的条款单独适用**:不得仅以第1条为唯一依据作出处罚或强制决定;必须结合第10、12、14条等具体义务性条款,形成“目的—行为—责任”完整逻辑链; 2. **强化说理义务**:在执法文书中须清晰阐释违法行为如何实质性阻碍“规范化、标准化”目标实现,如何妨害“社会生活作用发挥”,忌泛化表述; 3. **注重比例原则**:对非主观恶意、影响轻微的行为(如个别标牌印刷误差),宜优先采取指导、约谈等柔性方式,避免机械执法损害营商环境。 语言文字之治,始于规范,成于共识,固于法治。第1条所承载的,不仅是文字之规,更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语言根基。(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