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信访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6**信访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市郊区村民李某等12人因不满镇政府在未充分征求民意、未公示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本村集体土地纳入“乡村振兴产业示范园”征地范围,多次向镇信访办提交书面诉求,要求公开征地批文、听证记录及补偿标准依据。镇信访办以“该事项已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答复,属重复信访”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其“走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李某等人遂向上一级市政府递交联名信访材料,附有录音、照片及此前被拒收的签收回执。市政府信访局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是“所涉土地征收行为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行为,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 此后,李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不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违法。一审法院以“信访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并非对征地行为本身合法性审查,而是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信访条例》所规定的联系群众、保护权益、维护秩序之法定职责进行司法监督,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直指《信访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实践效力。该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此为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解释和适用全部条款的价值坐标与逻辑起点。 首先,“保持密切联系”强调信访制度的桥梁属性。镇政府对村民集中、具体、可查证的征地疑虑不予登记、不作程序性回应,实质削弱了基层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制度化沟通渠道,违背第一条所确立的“联系”宗旨。其次,“保护合法权益”并非空泛宣示。李某等人主张的信息公开、参与听证、公平补偿等诉求,均指向《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上位法赋予的实体权利;信访渠道正是其在行政救济前置阶段寻求权利确认与救济的重要入口。若仅以“已由其他部门答复”为由拒之门外,等于架空信访作为权利保障“缓冲带”和“探测器”的功能。最后,“维护信访秩序”亦非单向压制表达,而是通过规范受理、转送、督办、反馈等环节,实现有序参与。本案中两级信访部门未启动任何内部核查或协调程序,即作形式化否定,反致群众转向网络发帖、集体赴省走访,客观上加剧了秩序风险,与第一条目标背道而驰。 需特别指出:第一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含依《信访条例》应履之责),且该职责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对外法律效果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第一条立法目的的司法肯认,是判断信访机关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经法院调解,市政府信访局重启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责成区级职能部门就征地程序合法性、补偿标准合理性、村民知情权保障情况开展专项核查,并于30日内向信访人书面反馈。李某等人撤回起诉。该案后被列为全省信访法治化典型案例。 本案启示在于:《信访条例》第一条绝非口号式宣示,而是统摄整个制度运行的价值纲领。当信访机关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规避责任时,司法机关可通过目的解释方法,回溯第一条的三项立法目的,审查其履职行为是否实质损害群众联系渠道、架空权利保障机制、破坏制度运行秩序。唯有如此,信访制度才能从“维稳工具”回归“治理纽带”的本源定位。 --- **律师建议** 对行政机关而言,须将第一条内化为履职自觉: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无论是否“已由其他部门答复”,均应依《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启动登记、甄别、转送或自行办理程序,杜绝“一拒了之”;对信访人提出的程序性瑕疵质疑(如未听证、未公示),不得简单归类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应结合第一条“保护合法权益”目的,主动协同业务部门核查补正。 对企业及社会组织参与政府项目时,亦应关注合作方是否履行了《信访条例》第一条所要求的群众联系义务——例如在征地拆迁类合作中,若地方政府未建立有效诉求响应机制,可能引发后续群体性纠纷,增加项目合规风险与声誉成本。建议在合作协议中增设“信访风险协同处置”条款,将第一条精神转化为可操作的治理协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