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9 阅读2026-03-26**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某省A市市民李某驾车经G15高速某路段时,在未设置明显提示标志的情况下被自动扣收通行费38元。李某事后查询发现,该路段所属收费站已于2021年12月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暂停收费”,但实际未撤除收费设施、未更新ETC系统参数,亦未在入口处设置告示。李某向该省交通运输厅申请信息公开,获知:该收费站虽名义上“暂停收费”,但因经营权转让纠纷尚未解决,管理方仍以“临时养护性收费”为由持续收费。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收费行为违法,并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审法院以“收费行为属民事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中,法院主动援引《条例》第一条,将争议焦点锁定为:**收费行为是否符合该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规范逻辑?**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解释适用。该条原文为: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需强调:本条系整部《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但具有明确的解释统摄力与价值指引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目标、有无滥用裁量权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争议收费行为存在三重悖离: 其一,**违背“规范收费行为”之直接目的**。所谓“暂停收费”系行政批复确定的状态,管理方擅自恢复收费且未公示,已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规避,显属不规范; 其二,**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对象**。李某作为普通使用者,信赖政府信息公开及路网标识的权威性,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因信息缺位与系统滞后直接受损; 其三,**背离“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的根本导向**。以权属纠纷为由长期维持名不副实的收费,不仅损害公众信任,更扭曲收费公路“以收养路、取之于民、用之于路”的制度本意,反成阻碍行业公信力建设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将“经营管理者”与“使用者”并列为合法权益主体——这表明立法者拒绝将二者置于绝对对立地位,而强调**双向平衡与制度约束**。任何单方面以经营权争议为由突破法定收费条件的行为,均无法通过该条获得正当性补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9月,重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收费站自2022年1月起的收费行为违法;责令省交通运输厅限期监督整改,全面核查全省“暂停收费”路段实际执行情况。判决书特别指出:“《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规范’与‘维护’双重目标,构成评价收费合法性的基础标尺,不能因技术操作惯性或内部管理分歧而虚置。” 该案入选2024年全国交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其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绝非空洞宣示,而是司法审查中识别“明显不当”“滥用职权”“目的畸变”的实质判断基准**。尤其在涉及公众高频接触的民生领域,目的解释应优先于文义或体系解释,防止规范沦为管理便利的工具。 **律师建议** 针对收费公路运营单位及监管机关,提出三项风险防范建议: 1. **严守“暂停即停”原则**: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暂停收费的,须同步完成系统参数更新、物理设施停用、入口标识更换“三同步”,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收费能力; 2. **建立目的合规审查机制**:在制定收费方案、处置权属争议、调整收费标准前,应组织专项评估,对照《条例》第一条列明的四项立法目的逐项说明必要性与匹配度; 3. **强化使用者权利告知义务**:对影响公众重大权益的收费状态变更(如暂停、恢复、标准调整),必须通过导航平台、ETC短信、收费站LED屏等多渠道实时推送,确保“规范收费行为”从文本走向可感知的程序正义。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