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5 阅读2026-03-26**志愿服务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某市高校学生李某报名参加由市民政局指导、市志愿者联合会主办的“暖阳助老”社区服务项目。该项目组织大学生志愿者定期入户探访独居老人,提供生活协助与情感陪伴。服务期间,李某在未接受岗前安全培训、未配备应急联络设备的情况下,于雨天独自前往一老旧小区开展探访。途中因楼道湿滑摔倒致右踝骨折,送医后住院治疗12天。李某向市志愿者联合会提出赔偿请求,主张其作为志愿者在服务中受伤,组织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联合会则以“志愿服务无偿性、自愿性”为由拒绝担责,并称《志愿服务条例》未设具体赔偿条款,不构成法律义务来源。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向市民政局提交履职申请,要求依据《志愿服务条例》对联合会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市民政局经核查,认定联合会存在组织管理疏漏,依据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责令其整改并协调给予李某适当人道补助。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志愿服务条例》第一条是否具有直接规范效力?能否成为行政机关监督志愿服务组织履职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未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基准。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对理解、适用具体条文具有统领性作用。本案中,“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明确将志愿者权益保护列为立法首要目标,绝非宣示性空文——它要求后续所有制度设计(如组织责任、风险防范、保险机制等)均须围绕此目的展开。 联合会以“条例无赔偿条款”为由拒责,实属割裂理解: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已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保障条件”“协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些义务正是第一条立法目的的具体化落实。市民政局援引第一条,认定联合会未尽基本组织保障义务,进而启动行政监督,完全符合“目的—手段”一致性原则,体现了行政法规的体系性适用逻辑。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市民政局作出《关于督促落实志愿服务安全保障责任的函》,要求联合会:(1)7日内完善志愿者岗前培训与风险评估流程;(2)为在册志愿者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向李某支付3000元人道关怀金(资金来源于市级志愿服务专项扶持经费)。联合会如期整改,并将相关制度纳入全市高校志愿服务备案管理范本。本案未进入诉讼程序,但成为本市首例以《志愿服务条例》第一条为依据启动行政监督并促成实质性整改的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不是“软约束”,而是行政监管的合法性锚点。当具体规则存在滞后或模糊时,行政机关可紧扣第一条“保障合法权益”的核心价值,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失范行为进行目的性审查与纠偏,实现法规从文本到实践的贯通。 **律师建议** 针对志愿服务组织及主管部门,提出三项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将第一条转化为内部治理标准。** 组织方须在章程、服务协议、培训手册中明示“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为最高行动准则,避免以“自愿”替代“法定注意义务”。 **第二,建立“目的条款合规审查”机制。** 在设计服务项目前,对照第一条逐项检视:是否设置安全预案?是否提供必要物资?是否明确应急响应路径?凡缺失即属合规风险。 **第三,主管部门应强化目的导向型执法。** 对投诉举报,不宜仅机械比对“有无罚则”,而应以第一条为标尺,综合评估组织行为是否实质背离立法宗旨——本案中市民政局的积极履职,正是行政法规生命力的生动体现。(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