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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类)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某县教育局在秋季开学专项督导中发现,辖区内A镇两所民办小学(“启智学校”“育才实验小学”)以“自愿选择、分层培养”为由,在一年级新生入学时向家长收取“素质拓展基金”“课程定制服务费”等名目费用,人均达4800元/学期,并要求签署《非义务教育自愿协议》,暗示若不缴费将影响编班或后续升学推荐。多名家长投诉至县政府及市教育局,指出该校实际未提供协议所载个性化课程,且拒绝接收未缴费学生入读普通班。县教育局经核查后,于2023年10月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两校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立即清退全部费用、取消强制性附加协议,并暂停当年招生资格。两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属民办学校,可自主设定特色课程与收费项目,不构成对义务教育权利的侵害。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民办学校以“自愿协议”形式向适龄儿童收取高额附加费用并设置入学门槛,是否抵触《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基础? 《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它并非宣示性口号,而是整部法律的解释基准与价值锚点。在行政法视角下,该条直接约束行政机关履职边界与学校办学行为底线:凡实质性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之实现的行为,即与本法根本宗旨相悖。 本案中,两校虽名义上具备民办资质,但其招生对象为6周岁适龄儿童,所设课程体系覆盖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全部基础学科,且纳入当地学籍管理平台。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以及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办学行为必须服从《义务教育法》的强制性框架。所谓“自愿协议”,实为以格式条款变相设置入学条件,导致经济能力不足家庭子女实质失学风险上升,直接冲击“保障……权利”这一首要立法目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履职合法性时,须以第一条为标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责令整改)是否服务于该目的之实现——本案中,县教育局及时干预,正是对第一条立法精神的积极贯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县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两校诉讼请求,维持县教育局行政决定。二审判决书特别援引《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指出:“立法目的条款构成法律解释的内在约束,行政机关依此采取必要监管措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该案入选2024年全国教育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在行政诉讼中并非空泛背景,而是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对义务教育的保障,不仅体现于“免学费”的表层义务,更深层在于破除一切形式的隐性门槛,确保权利可及、公平可感。 **律师建议** 对教育行政机关而言,应强化以《义务教育法》第一条为统领的执法意识,在查处民办学校违规收费、招生歧视等问题时,主动援引该条阐明执法目的正当性,提升行政决定的说理深度与公信力;对企业及民办学校举办者,须清醒认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强制性与免费性是不可让渡的法律底线,“自愿”不能成为规避法定保障义务的工具。任何试图通过合同自由架空适龄儿童入学权的设计,均面临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及行政处罚的双重风险。(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