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6分钟26 阅读2026-03-26**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视力一级残疾的李某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责令辖区内某大型商业综合体(A广场)限期整改无障碍设施缺失问题。李某指出:该广场主入口无坡道、电梯内无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装置、公共卫生间未设无障碍厕位,且导视系统无触觉标识,致其多次尝试进入均受阻,无法独立完成购物、餐饮等基本社会活动。其曾向商场管理方反映,对方以“客流量大、改造成本高”为由拒绝整改。李某遂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起行政投诉。住建局于6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无障碍设施建设属倡导性义务,李某所涉问题不构成法定履职事由”。 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查处。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以“无障碍建设系倡导性要求”为由,拒绝依《条例》履行监管职责?关键须紧扣《条例》**第一条**进行解释与适用。 该条规定:“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此为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统摄性、解释性和规范指引功能。它并非空泛宣示,而是确立了本条例的**价值根基与制度使命**:即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将“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这一宪法性权利(《宪法》第48条、第33条)转化为可执行、可救济的具体义务。 根据行政法原理,立法目的条款直接决定法律适用方向。《条例》后续条文(如第12条关于新建项目强制配建无障碍设施、第32条关于既有设施改造义务、第41条关于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权)均为第一条目的之具体展开。若将第一条理解为“软性倡导”,则整部条例的强制性规范将失去正当性来源,陷入逻辑断裂。 本案中,A广场作为向公众开放的大型商业场所,属于《条例》第2条明确界定的“公共服务场所”,其无障碍设施缺失已实质性阻碍李某行使基本社会参与权。住建局作为法定监管机关,对违反《条例》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不予查处,实为对第一条立法目的的背离,构成怠于履职。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住建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在30日内对李某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特别援引《条例》第一条,强调:“立法目的条款赋予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义务,不能以‘非处罚性’或‘成本考量’规避法定职责。” 该案启示在于:《条例》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一条所承载的“平等参与权保障”具有刚性约束力;行政机关不得将无障碍义务矮化为道德倡议,而应将其视为落实宪法平等原则的法定责任。 **律师建议** 对行政机关:须以第一条为标尺,系统梳理本部门在规划审批、竣工验收、日常监管等环节的法定职责,建立无障碍合规审查清单,避免以“无上位法依据”或“执法资源不足”为由消极履职。 对企业及公共场所管理者:须清醒认识,《条例》第一条所指向的“平等参与”不是选择题,而是必答题。尤其在既有建筑改造中,应结合《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JGJ 452-2023)等强制性标准主动排查,切勿待投诉或处罚才行动。 **重点提示**:本案中,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必须回归第一条——它不是修辞铺垫,而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构成不履职的“元标准”。任何脱离该条目的的解释,都将导致对《条例》规范效力的根本误读。(全文11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