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7 阅读2026-03-2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张某向某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初次申领小型汽车(C1)驾驶证。其提交了身份证明、体检报告(载明“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4,矫正视力均达0.8”)、居住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等材料。车管所受理后,以张某“单眼视力低于0.8且未达‘单眼视力障碍但佩戴助视器后双眼视野水平夹角≥150°’的特殊条件”为由,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身体条件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该规定违反上位法精神,且第1条明确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拒绝对视力轻度不达标但实际具备安全驾驶能力者开放申领通道,有违比例原则与权利保障初衷。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条能否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依据?其确立的立法目的对下位条款(如身体条件限制)是否具有解释与限缩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准确理解部门规章首条的规范属性与功能定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国务院部门规章,其第1条属于“目的条款”(purposive clause),非授权性、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构成独立的裁判依据。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章的目的条款是解释其具体条文的重要参考,尤其在条文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应结合立法目的予以合理限缩或扩张”。 本案中,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本规定的三大目的:**规范申领使用、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等主体合法权益**。三者并非并列取舍关系,而是需统筹实现的有机整体。其中,“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核心公共利益目标,“保护合法权益”则要求对申请人基本权利(如职业发展权、社会参与权)给予必要尊重。当具体执行条款(如第十二条视力标准)可能过度限制个体权利时,执法机关须审查该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即手段是否适当、必要且均衡。 张某虽左眼视力0.4,但矫正视力达0.8,且经专业机构评估,其动态视力、色觉、反应能力均符合安全驾驶要求。车管所未进一步核查其实际驾驶能力或提供替代性评估路径(如道路实操测试),仅机械适用静态视力数值,客观上将“保障安全”的目的异化为“规避风险”的惰性管理,偏离了第1条所强调的“规范”与“保护”并重的立法平衡。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二审法院采纳上述分析,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车管所对张某申请重新审查,并在30日内组织专项驾驶适应性评估。判决书特别援引第1条,指出:“部门规章的实施不能割裂其目的导向;在技术条件可支撑、个案风险可管控的前提下,对身体条件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服务于‘保障安全’与‘保护权益’的双重价值统一。” 本案启示在于:部门规章首条虽无直接裁判效力,却是穿透式审查执法合理性的“价值罗盘”。司法机关可通过目的解释,矫正机械执法倾向,推动行政裁量从“合规则性”迈向“合目的性”。 **律师建议** 对企业(如驾培机构、网约车平台)及申请人而言,需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1. **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重点应前移至规章目的条款**。在质疑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宜仅聚焦于被诉条款的字面合规性,而应援引第1条,论证执法是否背离“规范—安全—保护”的三维立法逻辑; 2. **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交通运输类企业用工或合作准入中,若自行设置高于规章的身体条件门槛(如要求“裸眼视力1.0以上”),可能因违背第1条“保护合法权益”目的,被认定为就业歧视或加重相对人义务,面临劳动监察或民事赔偿风险。建议将规章目的条款纳入内部合规培训,并建立与交管部门的常态化政策沟通机制,确保管理措施兼具合法性与人文适配性。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