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西部县级市启动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拟拆除一批建于上世纪70年代的砖混结构居民楼。其中,A小区5栋住宅楼经住建部门初步鉴定为“无抗震设防设计、承重墙体风化严重”,但未纳入当年省级地震安全风险评估重点名录。项目实施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要求建设单位补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应急管理局亦未依职责对该片区既有建筑抗震性能组织专项排查。2023年6月,该区域发生4.8级前震(属中强震常发带),A小区2号楼墙体开裂、楼梯坍塌,造成3人轻伤、12户无法居住。事后调查发现:该楼竣工时未执行1974年《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当时已施行),且近二十年历次房屋安全检查均未将“抗震能力”列为必检项。受灾居民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防震减灾职责”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应急管理局、市住建局不履行地震灾害防御法定职责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未对既有高风险建筑开展抗震性能评估与干预,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一条之立法目的与隐含的履职要求? 需明确的是,第一条并非直接赋权或设定义务的“行为规范条款”,而是本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其功能在于解释、限缩和指引整部法律中具体条款的适用逻辑。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立法目的条款虽不单独构成诉请依据,但在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时,具有关键解释功能——尤其当具体职责条款存在裁量空间或体系衔接模糊时,必须回溯至第一条所确立的价值目标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防震减灾法》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中多处规定了政府及部门职责,如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强制范围)、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抗震加固指导)。但上述条款对“非重大建设工程”的既有老旧住宅如何监管,未作刚性规定。此时,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表述,即构成对行政机关课以**结果导向的体系性义务**:不能仅以“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为由消极履职;而应结合本地地震背景、建筑年代、人口密度等客观因素,主动识别风险、填补监管缝隙。市应急管理局未将中强震带内未设防老旧住宅纳入年度风险排查计划,市住建局未在危房改造中统筹抗震加固要求,实质架空了第一条所追求的“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根本价值,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市应急管理局、市住建局对A小区既有建筑抗震风险未依法开展评估与督促整改的行为违法。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特别援引《防震减灾法》第一条,指出:“立法目的条款是理解法律精神的‘钥匙’;在风险现实化之前即放任明显隐患,与‘防御和减轻’的预防性立法取向相悖。”两部门随后联合出台《本市既有非公共建筑抗震性能动态排查办法》,将1980年前建成住宅全部纳入三年滚动评估计划。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上的“法定职责”,不仅源于条文中的“应当”“必须”等强制表述,更植根于立法目的所框定的行政任务边界。当具体条款存在制度留白时,第一条所确立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优先”原则,即成为判断履职适当性的实质性标尺。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基层行政机关而言,须警惕将《防震减灾法》简单理解为“只管新建工程、不管既有建筑”的误区。重点提示如下: 1. **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开展执法检查时,应以第一条为价值锚点,主动识别本辖区地震风险薄弱环节(如老旧小区、农村自建房、早期校舍),避免因“无直接罚则”而放弃监管; 2. **对企业(尤其是开发商、物业)**:在参与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项目时,须主动核查项目所在地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将抗震加固纳入可行性研究与成本预算——即便非强制评价范围,亦属落实第一条立法目的的合规实践; 3. **对公众维权**:若遭遇类似风险隐患,可依据第一条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主张履职请求,增强司法审查的实质支撑力。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