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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5 阅读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药监局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注册地为本地的“康健云药网”(域名:www.kjyyw.com)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发布标题为《特效降糖胶囊,7天逆转糖尿病》的图文信息,并附“国家药监局认证”“三甲医院临床验证”等虚假标识。该网站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亦未在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经核查,其宣称的“特效降糖胶囊”实为未经注册的普通食品,且所谓临床数据系虚构。平台日均浏览量超5万次,已有多名糖尿病患者停用正规降糖药物转而服用该产品,其中2人出现血糖失控送医。药监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网站运营方涉嫌诈骗、非法经营及编造、传播虚假药品信息行为开展侦查。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取得资质擅自提供药品相关信息、发布虚假药品功效内容的行为,是否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规范要求? 《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它界定了本规章的适用边界、价值取向与制度逻辑: 其一,“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表明,《办法》是《药品管理法》在互联网场景下的延伸执行工具,非孤立存在; 其二,“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指向行为规制对象,即所有面向公众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易混淆品类)相关信息的服务行为,无论是否收费、是否直接销售; 其三,“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核心价值目标,直接否定了虚构疗效、伪造资质、误导性表述等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本案中,“康健云药网”以药品名义宣传普通食品,捏造监管认证与临床数据,已实质性构成“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且严重背离“真实、准确”要求。尽管其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形式上违反《办法》第五条,但其违法本质正源于对第一条所确立立法目的的根本违背——放任此类信息传播,将直接架空药品监管体系,危及公众用药安全。因此,第一条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判断违法行为性质、确定执法必要性与裁量基准的根本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2月,药监部门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从事服务)、第二十三条(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及《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该网站运营公司处以罚款120万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要责任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严重违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确立的‘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之根本要求,社会危害性突出。” 本案启示在于:部门规章的首条虽无罚则,却是整部规章的“价值锚点”。执法与司法实践中,须以第一条为标尺,穿透形式要件,识别实质危害——凡以药品名义误导公众、干扰正常药品监管秩序的信息行为,均落入《办法》规制范围。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合规起点不是仅满足“持证上岗”,更在于恪守第一条所确立的信息真实性底线: ✅ **严格区分产品属性**:不得以“食字号”“健字号”产品冒充药品进行功效宣传; ✅ **杜绝模糊话术**:禁用“替代药物”“根治”“逆转”“临床验证”等暗示医疗效果的表述,除非持有国家药监局批准的药品注册证及对应临床试验数据; ✅ **落实资质公示义务**: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后,须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清晰展示证书编号,并确保所发布信息与证书核准的服务范围一致。 尤其需注意:**第一条的规范效力不因企业是否“自认非药品网站”而豁免——只要信息内容足以使普通公众产生药品功效信赖,即触发《办法》适用**。合规不是技术备案,而是对公众健康责任的郑重承诺。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