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9 阅读2026-03-27**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部门规章视角下的立法目的与执法逻辑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某省市场监管局在对辖区内一家连锁糕点生产企业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全、部分批次成品未按要求留样等问题。企业辩称:“我们一直守法经营,只是内部台账管理疏漏,未造成实际食品安全事故,不应适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警告。企业随后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办法》本身缺乏上位法授权,其制定依据不明确,质疑执法合法性。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争议焦点并非具体处理是否适当,而在于《办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依据与规范功能是否成立。经查,《办法》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1月1日施行的部门规章,其第一条开宗明义载明:“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该表述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授权完全契合,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细化监管程序的要求。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办法》第一条规范意义的准确理解。该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具有三重法定功能: 其一,**明确立法目的**。“加强和规范监督检查”指向监管行为的强度与程序正当性双重要求;“督促落实主体责任”凸显《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确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原则,将抽象责任具象化为可检查、可评价、可追责的监管抓手;“保障食品安全”则是最终价值归宿,构成所有监管措施的合法性边界。 其二,**框定授权来源**。条文明确援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立法法》第八十条关于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规定——即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已授权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法》正是对上述权力行使方式、频次、重点、结果运用等操作环节的细化,属于典型的执行性立法,而非创设新权。 其三,**界定适用逻辑**。企业以“无实质危害后果”抗辩,实则混淆了监管目的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第一条强调“督促落实主体责任”,意味着监督检查本身即具有独立价值——它不是仅针对已发生违法的结果反应机制,更是预防性、过程性的风险防控工具。台账缺失虽未直接导致食品污染,却暴露出主体责任悬空,恰属《办法》旨在纠正的典型情形。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驳回企业请求,确认《办法》第一条具备充分法律依据,执法行为合法。该案入选2023年度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法治典型案例。其启示在于:部门规章的合法性审查,不能仅关注具体罚则,更须回归其首条所承载的立法目的与授权谱系;对“主体责任”的督促,必须通过常态化、标准化、可验证的监督检查来实现,而非等待事故发生后再行追责。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应高度重视《办法》第一条所揭示的监管逻辑转型:**监督检查已从“查违法”转向“验履责”**。建议立即开展三项自查:一是对照《办法》附件《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逐项梳理主体责任落实痕迹(如供应商资质审核、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培训考核档案);二是建立“检查—整改—验证”闭环台账,确保每次监管反馈可追溯;三是将《办法》第一条列为企业负责人年度合规培训必修内容,真正理解“主体责任”不是口号,而是需以可核查行为支撑的法定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在监管日益精细化的背景下,实现合规成本最小化与经营安全最大化。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