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会城市A区人民政府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为由,决定自当年9月起暂停区级公共图书馆少儿阅览室开放服务,并将原用于少儿图书采购、阅读推广活动的年度专项经费(约42万元)整体划转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该调整未举行公众听证,亦未向社会公示说明理由。多名家长联合向区文旅局提交《关于恢复少儿阅览服务的申请》,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一条,主张该法开宗明义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而未成年人作为重点保障群体,其阅读权、受教育权应通过实体化、常态化服务予以落实。区文旅局复函称:“经费统筹属政府内部管理行为,不直接减损读者到馆权利;现有成人借阅功能仍正常运行,故不违反上位法。”申请人遂以A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暂停少儿阅览室服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方政府单方缩减公共图书馆特定服务功能,是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导向?需明确的是,本条虽为原则性宣示条款,不直接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但在行政法语境下,其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系判断行政机关履职正当性的重要依据。 根据该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可见,本条以“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为逻辑起点和根本目标,“促进事业”“发挥功能”均为实现该目标之手段。而“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在《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3年版)》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已有明确指向,包括适龄、可及、普惠的阅读服务。A区政府暂停少儿阅览室,非因不可抗力或重大公共利益紧急需要,亦未提供替代性服务方案,实质造成特定群体(6—14岁儿童)文化权益的系统性减损,与第一条“保障……基本文化权益”的立法宗旨明显相悖。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仅取决于形式程序合规,更须符合法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法律原则、立法目的对解释具体条款、审查行政行为具有指引和约束作用。”本案中,被告以“经费内部调剂”为由规避法定职责,忽视第一条所承载的实质性保障要求,构成对法律目的的架空,已超越行政裁量合理边界。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确认A区人民政府暂停少儿阅览室服务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恢复服务并制定过渡期保障方案。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裁判说理明确援引《公共图书馆法》第一条,指出:“立法目的条款是理解整部法律价值取向的‘钥匙’,行政机关不得以财政自主权为名,消解法律对基本文化权益的刚性保障要求。”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并非空洞口号,在行政诉讼中可成为审查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关键标尺;尤其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保障基本文化权益”已从政策宣示上升为可审查、可救济的法治要求。 **律师建议(聚焦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 行政机关在调整公共文化资源配置时,须严格遵循《公共图书馆法》第一条确立的价值优先序: 1. **前置目的审查**:任何服务缩减或经费调整,均须书面论证是否契合“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这一首要目标,不得仅以财政效率为单一考量; 2. **差别化评估义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服务调整,必须单独开展影响评估,并公开说明替代性保障措施; 3. **程序刚性要求**:涉及服务功能实质性变更的,应依《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程序,确保立法目的在执行端不被稀释。 唯有将第一条从“纸面宗旨”转化为“行动准则”,方能真正筑牢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法治防线。(全文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