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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13 阅读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消费者李某在某连锁生鲜超市(A公司)门店购买一盒标注“原价39.9元,现价19.9元”的进口蓝莓。结账后发现小票显示实付19.9元,但李某通过比对超市APP历史价格记录发现:该商品近30日内从未以39.9元销售,最低成交价为22.8元,且标签未注明“原价”依据及有效期。李某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主张超市虚构原价、误导消费,涉嫌价格欺诈。 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后查明:A公司为促销,在未实际以39.9元成交的情况下,统一在价签中印制“原价39.9元”,且未保存任何该价格的销售凭证或定价依据;其内部《促销管理制度》亦未对“原价”作出明确定义或审核流程。执法人员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启动核查,并重点援引该规章**第一条**作为执法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营者以无交易基础的“原价”进行对比标示,是否属于该规章第一条所指向的规制对象? 关键须紧扣**第一条原文**:“为了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此处明确揭示了本规章的**三重立法目的层级**: 一是**行为规范目的**——“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强调标价本身须真实、可验证; 二是**风险防控目的**——“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凸显对“欺诈性标价”的前置干预属性,而非仅事后追责; 三是**法益保护目的**——最终落脚于“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保障。 本案中,“原价39.9元”并非真实交易价格,亦无任何标价依据,已超出价格浮动的合理范畴,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废止)所指“虚假折价”,亦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诱导消费者交易的价格手段”。而**第一条正是整部规章的“价值总纲”**——它不直接设定具体义务,却为后续所有条款(如第7条“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提供正当性基础与解释边界。若脱离第一条的“预防性”“秩序性”“公益性”导向,仅孤立适用技术性条款,易导致执法机械、救济滞后。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A公司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责令改正,处警告并罚款5万元。A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主动整改:修订价签模板,增设“原价说明栏”(须载明依据、时段及凭证编号),并上线价格标示合规内审系统。 本案启示在于:**第一条绝非宣示性“空话”,而是判断价格行为违法性的根本标尺**。当经营者以“原价—现价”形式标价时,是否具备真实交易支撑、是否可能引发普遍性误认、是否侵蚀公众对价格体系的信任,均需回归第一条所确立的“预防价格欺诈”与“维护市场秩序”这一核心目标予以综合评判。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落实第一条要求,关键在于构建**标价合规前置风控机制**: ✅ **建立“原价”证据留痕制度**:凡标示“原价”,须同步保存此前7日内最低成交凭证(含订单、支付截图、系统日志),保存期不少于2年; ✅ **实行价签双审制**:营销部门拟定标价方案后,须经法务/合规岗就“是否符合第一条立法目的”出具书面意见; ✅ **开展常态化员工培训**:将“第一条的规范意旨”作为价格合规培训首课,避免仅记忆罚则而忽视制度初衷。 须特别提示:市场监管实践中,对“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具欺诈风险”的标价行为,正日益强化依据第一条的“预防性监管”。企业切勿以“消费者未投诉”“未被举报”为侥幸理由——**第一条所承载的,是法律对市场诚信底线的刚性守护。**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