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社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9 阅读2026-03-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某市一所民办校外培训机构被家长集体投诉:该机构以“幼升小精英特训”为名,面向6—8岁儿童开设每日6小时高强度课程,内容涵盖奥数超前训练、英语原版精读、逻辑编程入门等,作业量日均超90分钟,部分儿童出现持续性失眠、拒学、焦虑性呕吐等症状。当地教育部门联合卫健、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发现,该机构无医疗资质却长期对学生进行“专注力测评”“学习潜力分级”,并将结果作为续费依据;其课表显示,每周仅安排1节40分钟体育活动,远低于国家关于小学低段每日不少于1小时体育锻炼的指导要求。一名7岁学员在连续参加该培训3个月后确诊轻度抑郁障碍,经三甲医院儿童心理科评估,明确与长期睡眠剥夺、过度学业压力存在因果关联。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不在于具体行政违法(如办学资质缺失或收费违规),而在于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的实质性违反。该条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并非宣示性条款,而是整部法律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基准。 首先,“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是首要立法目标。本案中,机构以“教育”之名实施明显超出低龄儿童生理心理承受能力的训练强度,导致多名儿童出现医学可证实的身心损害,直接悖离该目标。其次,“促进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强调结构均衡性,而该机构课程设计严重偏废“体”“美”“劳”,压缩休息与游戏时间,将儿童窄化为应试工具,违背“全面发展”的法定内涵。再者,“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此语境下,不仅指民事权利(如财产权、肖像权),更包括宪法第46条所保障的受教育权之实质内核——即获得符合其年龄特点、尊重成长规律的教育。以牺牲健康为代价的“超前教育”,已异化为对受教育权的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开宗明义“根据宪法”制定,凸显其宪法实施法属性。我国《宪法》第46条、第4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婚姻家庭负有抚育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保法》第1条正是将宪法原则具体化、义务化的枢纽条款。因此,对该条的违反,不仅是对部门法的触碰,更是对宪法价值秩序的偏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当地教育局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监管职责)、《校外培训管理条例》第22条,责令该机构立即停业整顿,退还全部费用,并处顶格罚款;市场监管部门以其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为由另案处罚;卫健部门将涉事儿童纳入心理健康跟踪干预计划。更重要的是,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据此出台《面向学龄前及低年级儿童的校外培训负面清单》,明确禁止“每日授课超3小时”“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开展学科类能力分级测评”等行为,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年检一票否决项。 此案启示在于:《未保法》第1条绝非空泛口号,而是可援引、可审查、可执行的规范性依据。当具体行为明显背离“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等法定价值目标时,执法机关可直接以该条为逻辑起点,穿透形式合规性审查,作出实质性判断。 **律师建议** 对企业(尤其是教育、文旅、互联网平台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行业)而言,风险防范不能止步于“不违法”,而须建立**立法目的合规审查机制**:在产品设计、服务流程、营销话术出台前,主动对照《未保法》第1条进行“目的正当性测试”——例如,该服务是否可能挤压儿童睡眠与运动时间?是否强化单一维度评价(如分数、等级)而忽视情感、社交、实践能力发展?是否利用家长焦虑制造非理性需求?唯有将“保护身心健康”“促进全面发展”内化为企业合规的核心标尺,方能真正规避法律与声誉双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