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社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3 阅读2026-03-2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A县一民营石灰石矿(持有有效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边坡坍塌事故,造成3名现场作业人员重伤、1人轻伤。经应急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该矿未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要求对高陡边坡开展季度稳定性监测;汛期前未组织专项隐患排查;当班安全员擅自离岗,现场无专人监护。事故发生后,企业迟报2小时,且未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所幸未造成死亡,但重伤职工中1人因脊髓损伤致二级伤残,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已超8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该矿近三年连续获评“县级绿色矿山示范单位”,其安全生产投入账面数据达标,但日常管理流于形式——安全培训记录造假、监控视频存在人为断录、隐患整改台账与现场严重不符。当地工会介入调查时发现,多名一线工人曾多次口头反映边坡裂缝扩大问题,但未获管理层回应。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不在于具体违规行为的定性(如违反哪项操作规程),而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价值导向。 该条规定:“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此为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条款**,属典型的社会法特征: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健康权为优先价值,将“人”的安全置于产业效率之上,体现国家对弱势劳动群体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部分企业及基层监管人员易将本条视为宣示性口号,忽视其对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统摄作用。本案即具代表性:企业以“促进采矿业发展”为由压缩安全投入,将“发展”狭隘理解为产量与利润增长;监管部门在执法中亦曾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暂缓处罚。但依本条逻辑,“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是以“保障安全”“防止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为**前提和边界**,三者构成不可分割的价值序列——无安全之发展,非本法所认可之发展。 进一步而言,本条确立了矿山安全领域的**国家义务基准**:保障安全不是企业可选择履行的道德义务,而是国家通过立法设定的强制性制度安排;职工人身安全不是生产经营的附属成本,而是法律必须优先捍卫的核心法益。因此,在责任认定中,不能仅依据《矿山安全法》第26条(企业主体责任)、第40条(行政处罚)作技术性归责,更须回溯至第1条,确认涉事企业已实质性背离立法根本目的,从而支持从重处罚、行刑衔接及民事赔偿全额支持。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最终,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矿山安全法》及《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矿长、安全总监移送司法机关;企业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法院一审判决企业赔偿四名伤者共计217万元,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省应急管理厅据此发布典型案例通报,强调“不得以发展之名行减损安全之实”。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空泛修辞,而是社会法价值判断的“宪法性”标尺**。当具体规则存在解释空间或执法裁量余地时,必须以第1条所确立的“职工人身安全优先”原则为终极指引,防止法律实施偏离社会法本质。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将“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曲解为规避安全投入的理由。应建立以第1条为内核的安全治理文化:将职工生命健康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嵌入决策流程、考核体系与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目的条款合规审查,确保管理制度与立法原意同频共振。 对监管机关而言,建议在执法文书及行政指导中主动援引第1条,强化说理深度——不仅指出“违反了哪条”,更要阐明“为何必须严处”,使执法过程成为社会法价值的生动宣示。唯有如此,方能在矿产资源开发与劳动者尊严之间,真正筑牢法治的平衡支点。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