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社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15 阅读2026-03-27**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退役军人李某(服役12年,荣立三等功1次,2020年12月自主择业)向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办理“光荣牌”悬挂及优待证申领手续。工作人员以“系统未录入其服役期间立功信息”为由暂缓办理,并要求其回原部队开具补充证明。李某多次往返两地耗时近两个月,其间错过当地首批免费乘坐公共交通、优先预约公立医疗机构门诊等优待政策实施窗口期。2022年6月,李某向该市司法局提起行政调解申请,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损,要求确认事务局行为违反《退役军人保障法》立法目的与原则。 经核查,李某立功档案真实完整,系因原部队移交材料时电子数据遗漏所致;事务局未主动协调调取、亦未启动内部核查程序,仅机械依赖信息系统反馈,导致保障服务延迟。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对退役军人的消极履职行为,是否违背《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在社会法语境下具有强烈的规范指引功能——它界定了整部法律的价值坐标与制度底色:保障工作不是可选项,而是“加强”的法定要求;权益维护不是抽象宣示,而是贯穿安置、就业、养老、医疗、褒扬等全链条的实质目标;“全社会尊崇”更非道德倡议,而是通过制度供给、程序保障与责任落实予以具象化的国家承诺。 本案中,事务局以技术性理由搁置李某基本优待权益,表面看属操作瑕疵,实则背离第一条所强调的“加强保障”与“维护权益”双重导向。社会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即是以实质公平矫正形式平等之不足。当退役军人因信息衔接断点而被排除在政策红利之外时,行政机关本应依第一条精神主动履职、补位协调,而非将制度成本转嫁给服务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5号)亦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在审判执行中强化对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保护。”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行政调解,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补录、补发优待证,并向李某书面致歉;市局同步出台《优待服务首问负责与跨部门协查规程》,明确“不得以系统缺失为由拒绝受理,须48小时内启动人工核查”。李某撤回调解申请。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在社会法实施中具有“价值锚定”功能。当具体制度运行出现偏差时,第一条并非空洞口号,而是检验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质标尺——凡削弱保障力度、延宕权益实现、消解职业尊崇感的做法,均与该条精神相抵触。 **律师建议** 针对此类问题,特别提示以下三点: 1. **对行政机关**:应将第一条作为政策制定与执法裁量的前置审查标准。在优待证申领、困难帮扶、就业推荐等高频事项中,建立“目的合致性评估”机制,避免陷入“重程序轻实效”的管理惯性。 2. **对退役军人**:遇类似情形,可援引第一条向主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并同步留存沟通记录;若7个工作日内未获回应,依法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其行为违背立法目的,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3. **对企业及社会组织**:在落实双拥共建、招聘退役军人时,宜将“尊崇职业”的理念转化为具体行动,如设立退役军人优先通道、开展岗位适配培训等,使第一条的价值追求从政府责任延伸为社会协同责任。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