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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市化工企业原址污染地块风险管控行政责令案(行政法类)** **一、案情简介** 2021年,某省生态环境厅在开展全省重点行业用地调查中发现:位于某市城郊的A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关停并完成工商注销,但其原生产厂区(占地约12万平方米)存在大量露天堆放的废酸渣及渗漏痕迹。经第三方机构采样检测,该地块表层土壤中镉、砷含量分别超标3.2倍和5.7倍,地下水铬(六价)浓度超《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Ⅲ类限值8.4倍。当地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3月立案调查,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责令A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另设新公司承接资产)立即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并编制修复方案。当事人以“企业已注销、无责任主体”为由拒不履行。2023年1月,该局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对其处以罚款45万元,并同步启动代履行程序。案件进入行政复议阶段后,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当事人诉至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对已注销企业的污染地块实施责令管控与处罚,是否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其正当性是否契合《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条虽属原则性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不仅是立法动因的宣示,更是整部法律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的根本指引。尤其在行政法语境下,该条构成行政机关履职的实质合法性基础——即所有具体执法行为,必须服务于“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等法定目标,而非仅拘泥于形式责任主体。 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因企业注销而放任污染风险,而是穿透法人外壳,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并依法启动风险管控与代履行,正是对第一条“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的直接贯彻。法院判决指出:“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不可逆性,若机械适用‘主体灭失即责任终结’,将实质性架空第一条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优先与生态永续原则。”这表明,第一条并非空洞口号,而是可被司法审查援引的价值标尺,用以检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偏离立法本意。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最终经二审终审,确认行政机关责令管控与罚款决定合法有效。2024年6月,涉案地块完成风险管控工程并通过省级验收,周边3个村庄地下水监测连续一年达标。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其核心启示在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一条具有实质约束力,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备“目的正当性”的根本依据。当形式法律关系(如企业注销)与实质环境风险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有权也应当依据第一条所承载的公共健康与生态永续价值,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裁量。 **四、律师建议(聚焦对企业与监管部门的风险防范)** 1. **对企业而言**:切勿误以为注销即免责。根据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公众健康”“永续利用”目标,司法与执法实践已普遍采纳“污染者担责+实际控制人追索”原则。企业在关停、搬迁或重组前,必须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留存完整档案;对历史遗留问题,应主动协商风险管控路径,避免被动担责升级。 2. **对监管部门而言**:在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或代履行决定时,应在执法文书中明确援引第一条,阐明具体措施如何服务于“保障公众健康”“推动永续利用”等法定目的,强化说理深度,提升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与司法支持率。 3. **特别提示**:第一条虽非直接赋权条款,但系整部法律的“价值锚点”。任何脱离该条精神的执法(如对明显污染地块消极不作为),均可能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被认定为“滥用裁量权”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全文共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