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市滨海新区围填海项目环评未充分评估生态影响被责令重新审查案** **(行政法类)** **一、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沿海地级市滨海新区管委会批准某国企实施“临港现代物流园区三期”围填海工程,拟填海面积28.6公顷,用以建设仓储及冷链设施。项目环评报告由第三方机构编制,仅简要提及“对局部潮间带生物有短期扰动”,未开展底栖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亦未评估对中华白海豚潜在栖息通道的阻隔效应。周边渔民多次反映施工后近岸蟹类、贝类捕获量锐减,滨海湿地鸟类观测记录下降40%。2023年5月,省生态环境厅在专项督查中发现该项目环评存在重大遗漏,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启动行政监督程序,于同年7月作出《责令重新审查决定书》,要求暂停施工、补充生态调查并重新组织环评。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对已获批围填海项目作出“责令重新审查”的行政命令,其合法性是否可援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作为上位依据? 需明确的是,第一条并非直接赋予权力的“授权条款”,而是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条款**。根据行政法原理,立法目的具有解释功能与价值指引功能——当具体执法行为面临规范竞合或裁量空间时,必须回溯至立法目的予以校准。本案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等虽规定了环评审批程序和违法责任,但未明文设定“责令重新审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类型;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亦仅规定“审批部门发现环评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要求补充或修改”,未明确赋予撤销已生效审批决定的权限。 此时,第一条即成为关键解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该条以递进式结构确立了价值位阶:**生态平衡与资源保护是前提性目标,经济发展须服从于可持续性要求**。涉案项目环评未识别对关键物种栖息廊道的实质性影响,实质上架空了“维护生态平衡”与“保护海洋资源”的法定目标,若放任施工,将导致不可逆的生态损害,违背第一条所确立的根本立法宗旨。因此,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援引第一条之目的精神,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守法”的原则,作出责令重新审查的行政命令,属于对法定职责的合目的性履行,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要求。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0月,建设单位完成补充调查,确认项目区为中华白海豚季节性活动区,且填海将导致互花米草盐沼面积缩减35%。环评报告经重新编制并公示后,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不予批准该项目用海申请。该案最终以项目终止告终。 此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宣示性摆设,而是行政裁量的“价值锚点”**。在海洋开发强度持续加大的背景下,单纯依赖程序合规已不足以保障立法目标实现;行政机关须以第一条为标尺,对环评质量、生态阈值、代际公平等实质问题进行穿透式审查。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第174号指导性案例亦强调:“对涉及生态环境重大风险的行政许可,应以立法目的为根本遵循,不能机械适用形式审查标准。”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强化目的条款的执法转化能力**: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重大海洋工程监管决定前,应形成《立法目的适配说明》,逐项论证行政行为如何服务于第一条所列五项目标,尤其关注“生态平衡”与“可持续发展”的实证支撑; 2. **建立环评质量反向追溯机制**:对已批复项目开展年度生态影响后评估,凡发现环评遗漏关键生态要素的,应依据第一条目的精神,及时启动重新审查或撤销程序,避免“程序合法、实质失当”; 3. **推动跨部门目的协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联合审批围填海项目时,须共同签署《立法目的承诺书》,明确“经济开发不得突破第一条设定的生态安全底线”,从源头防控目标偏离。 (全文共计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