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类)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某县卫生健康局在开展年度妇幼健康服务专项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一家民营妇产专科医院未按《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为建档孕妇提供免费产前筛查告知与转诊服务,亦未在信息系统中完整登记高危妊娠分级管理信息;另查实,该院2022年共接诊孕产妇1,286人次,但向县妇幼保健院报送的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仅47例,远低于辖区平均检出率。县卫健局据此认定其未履行法定母婴保健职责,依据《母婴保健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医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是有偿医疗服务,“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属倡导性目标,非其可直接承担的法定强制义务;《母婴保健法》第一条仅规定立法目的,未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母婴保健法》第一条能否成为行政机关实施监管与处罚的规范基础?是否具有直接的行政法效力?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属典型“立法目的条款”,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依据。但依行政法基本原理,立法目的条款虽无直接适用性,却是解释整部法律价值取向、界定执法边界与裁量基准的根本指引。 尤其在母婴保健领域,该目的条款与后续条款形成严密逻辑闭环:第二条明确本法适用于“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第七至十四条系统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中的法定义务;第三十二条则授权县级以上卫健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见,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这一根本目标,正是第三十二条监督权、第七条服务义务、第十三条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等具体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与解释锚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县卫健局并非单独援引第一条作出处罚,而是在查明医院违反《母婴保健法》第十三条(高危孕产妇管理义务)、第十四条(新生儿疾病筛查告知义务)等具体条款基础上,结合第一条所昭示的立法宗旨,综合判断其行为已实质性削弱区域母婴健康保障体系效能。因此,第一条在此并非处罚依据,而是支撑执法必要性与比例性的价值证成要素——这正体现了行政法上“目的—手段”合比例原则的实践运用。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强调:在公共卫生行政监管中,立法目的条款虽不可单独作为处罚依据,但对识别“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质危害性、衡量违法行为与法益损害之间的关联强度,具有不可替代的解释功能。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监管不能机械拘泥于“有无明文罚则”,而应立足立法目的,动态把握法律规范的整体意图。尤其在母婴健康这类涉及基本人权与国家人口安全的领域,执法机关有权也应当以第一条所确立的价值目标为标尺,对规避实质义务的行为予以纠偏。 **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援引《母婴保健法》开展监督检查与处罚时,须严格遵循“目的条款不得单独适用”之法治底线: 1. **处罚决定书必须明确指向具体义务条款**(如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不得仅写“违反《母婴保健法》第一条”; 2. 在说理部分可合理援引第一条,但须阐明其与被违反的具体条款之间逻辑关系,例如:“鉴于第一条确立的保障母婴健康之根本目的,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义务即具不可减免性”; 3. 对民营、合资等多元办医主体,应避免将“营利性”简单等同于“可豁免公益义务”,而应结合其实际承担的妇幼健康服务职能,精准认定法定职责范围。 唯有如此,方能在落实健康中国战略的同时,确保行政执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经得起司法审查与公众检验。(全文约1,280字)